(2015)白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金志平、肖新燕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肖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国石油新疆油田某公司供应站计划员,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某公司会计,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胜、代理检察员田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时任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与公司出纳被告人肖某某共谋,利用管理公司帐外资金(小金库)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挪用公司帐外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并将理财收益27700元予以私分,其中单笔挪用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主动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干部身份证明、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员工基本信息表、关于金某某岗位变动的说明、新疆某公司财务人员任职情况说明、新疆某学会章程、新疆某学会文件、决定、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说明、股权交割证明、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工资表、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现金支票、某公司银行划款凭证、被告人肖某某银行账号及交易明细、个人存款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个人取款业务凭证、结算票据、证人徐亚明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单位会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单位出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某、肖某某犯罪所得277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 野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杨新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