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严智飞与王彦军、王英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智飞,王彦军,王英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严智飞,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严忠飞,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军,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英利,女,1969年12月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彦军之妻。原告严智飞与被告王彦军、王英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智飞之委托代理人严忠飞,被告王彦军、王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智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大力神及德龙3000车辆长期租住在白庙乡曹村刘全义家位于二号路和环山旅游路交叉路口洗车处,2015年元月28日,被告王彦军出面在原告处购置轮胎欠我10000元轮胎款,给我的记帐本上签了字,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英利出面在我处购置轮胎两条,欠我轮胎款5200元,给我的记帐本上签了字,被告夫妻两人现共欠我轮胎款152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轮胎款1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军辩称,我欠原告15200元属实,我同意给付原告,但原告给我卖的轮胎有质量问题,涉及到13条轮胎的质量问题,每条轮胎2600元,被告按70%的标准给我赔付。因后续原告欠我的轮胎赔偿款,我才没有清偿原告的15200元,且还不包括原告欠我的5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款,原告若不承认欠我的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款,我就不欠原告的轮胎款,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签的。被告王英利辩称,欠原告的轮胎款同意给付,具体的意见同意王彦军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智飞从事轮胎经销业务,被告王彦军、王英利系夫妻关系,现租住在户县蒋村镇(原白庙乡)曹村刘全义家二号路与环山旅游路什字的简易房。原、被告双方曾多次进行轮胎买卖业务,被告王彦军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2015年元月28日欠10000元,(一万元整)王彦军”。2014年腊月25日被告王英利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那拉走两条新胎5200元腊月25日王英利”。上述两张条据均记载于原告的记帐本上,两被告对签字及数额均无异议。且庭审中承认欠原告15200元属实。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所卖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给其赔偿质量问题轮胎款后,自己才能给原告清偿欠款。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两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15200元。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轮胎买卖业务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有其向原告所出示的条据为据。被告辩称原告所经销之轮胎有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据索要货款,于法有据,故其诉请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军、王英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严智飞轮胎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化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