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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漆增伍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增伍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增伍,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杰,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增伍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增伍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漆增伍驾驶自己的新F×××××号黑色小轿车行至高台县城关镇文化路“相约酒吧”门前时,路遇正在步行回家的被害人赵某甲,漆增伍以问路、带路为由将赵某甲哄骗到车上后,产生强奸赵某甲之恶念,遂驾车强行将赵某甲带至高台县湿地公园百鸟园西侧一土路上,在车内采取搧耳光、持扳手殴打等手段对赵某甲实施了奸淫。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增伍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增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认为他问路并让被害人上车带路不存在哄骗,受害人没有要求停车,他没有强行带受害人,他犯罪是临时起意,并没有预谋。在车内他没有用扳手殴打受害人,只是拿起扳手吓唬了被害人,他用手捂被害人的嘴是因为当时有路过的车辆,他怕被人发现。由于他当时紧张、有性功能障碍,不能确定有没有奸入。辩护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增伍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是否奸入被告人不能确定,对该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DNA检验报告中第一项“被害人阴道试子中检出精斑反应,未检出男性DNA分型”,该结论与被害人陈述其阴道内有东西流出不能印证,由此证明被告人没有奸入,而是在被害人阴道外射精。2.关于被告人强奸既遂还是未遂存在疑点。一是被告人发生性侵行为时,被害人的腿是分开的还是并拢的,被害人裤子是否完全被脱下,奸入的可能性较大还是较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排除符合常理和生理结构的性行为状态。二是强奸行为发生在小车内副驾驶座位上,受空间限制和被害人反抗,被告人紧张等因素影响,被告人能否奸入?三是被告人性功能是否正常,在特定的环境和心理、其他因素制约下,被告人能否奸入?3.被告人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一是犯罪临时起意并非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二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三是被告人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委托亲属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了赔偿和额外补偿,对受害人进行了安抚。四是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本案被害人已年满十五周岁,不属于幼女,被告人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漆增伍驾驶自己的新F×××××号黑色小轿车行至高台县城关镇文化路“相约酒吧”门前时,看见正在步行回家的被害人赵某乙。漆增伍问赵某乙思源酒店在哪里,并让赵某乙上车带路,赵某乙上车坐在了副驾驶座位上,被告人漆增伍开车在赵某乙的指引下到了湿地公园思源酒店,被告人漆增伍并没有停车,赵某乙警觉后要求下车,被告人哄骗赵某乙并继续沿湿地公园向大湖湾方向行驶至百鸟园西侧的小树林,并将车向南拐进一条土路行驶后停车,停车后被告人漆增伍从驾驶座位跨到副驾驶位置,将赵某乙的肩膀按住,同时将副驾驶座椅的靠背放倒,强行亲吻赵某乙欲对其实施奸淫,赵某乙向被告人求饶,并在求饶无效的情况下反抗、呼救用脚蹬踢被告人。怕被人发现,被告人用手捂住赵某乙的嘴不让喊叫,强行亲吻赵某乙,因赵某乙强烈反抗,被告人漆增伍取出车内的扳手在赵某乙头部左侧砸了一下,并恐吓赵某乙:“你再动打死你”。赵某乙反复挣扎反抗,并在挣扎过程中用扳手将被告人的头打破流血。被告人漆增伍在赵某乙脸上打了两巴掌,将赵某乙的两只手抓住按在了胸前,腾出另一只手脱掉赵某乙的下身衣裤,爬在赵某乙身上亲嘴、摸乳房,并解开自己的腰带,将裤子及内裤褪下,用生殖器在赵某乙阴道内抽插,抽插了约五、六分钟射精后,被告人起身穿好衣裤,并给被害人赵某乙手纸擦掉其下身的精液,让被害人穿好衣裤,梳理好头发。此后被告人驾车将赵某乙送回其住宅小区。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丙于2000年8月10日。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漆增伍赔偿受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7日21时05分赵某乙向高台县公安局报案称:3月7日18时30分许,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向她问路并让她上车带路,该男子开车将她带到高台县湿地公园百鸟园西侧一土路上将她强奸,被侵害过程中,她用扳手将该男子头部打破,请求查处。高台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3月8日立案侦查,当天侦查人员在漆增伍住处设伏,并将被告人漆增伍抓获归案。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乙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6张成年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漆增伍就是对她实施强奸的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漆增伍指认在侦查机关扣押的黑色吉利牌小轿车内他将小女孩强奸;高台县城关镇影剧院南面文化路向东30米路边他向小女孩问路并让小女孩上车带路;高台县湿地新区百鸟园西侧向南的土路上他停车并在小轿车内强奸了小女孩;高台县巷道镇东湾村五社34号院内出租房自西向东第四间房屋是他租住的房屋,他将擦拭了小女孩阴道的卫生纸团扔进了租住的房屋火炉内烧掉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分别对案发现场高台县湿地公园百鸟园西侧向南东西走向的土路及新F×××××号黑色吉利远景牌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从车内提取物证扳手、机动车行驶证、梳子、卫生纸团,对现场情况制作了记录,并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24张,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概貌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漆增伍租住的高台县巷道镇东湾村五社34号房屋进行搜查,未发现相关物证,现场拍摄照片6张。3.物证、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后扣押漆增伍所有的吉利远景牌小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从被害人赵某乙处提取案发时所穿的卫某外套一件、牛仔裤一条、毛衣某、内裤一条。二、被告人漆增伍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7日下午5点多钟,他到东关红西路军纪念馆附近的汽车修理店将他的新F×××××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开上,打算给女儿买馍馍,经过城关初中路口发现他平时买馍馍的那家店门没开,他就开车到电影院南侧东西向的路上闲转,他听说过思源酒店的饭好吃,就想找到思源酒店,以后吃饭方便。因为他常年在外地打工,对高台不熟悉,他就想找人问走思源酒店的路。他驾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影剧院附近时碰见一个学生模样的小丫头,他就问那个小丫头思源酒店在哪里,并让她上车带他去,然后再把她送回来。那个小丫头就上车坐在了副驾驶座位上,他开车在那个小丫头的指引下到了湿地公园的思源酒店,那个丫头要下车,他没有停车继续沿湿地公园向大湖湾的方向行驶至百鸟园附近的一个小树林处,他将车向南拐进一条土路走了不远停下,停车后他发现那个丫头长的比较漂亮,他就产生了强奸那个丫头的想法,他从驾驶员位置翻到副驾驶位置上,将那个丫头的肩膀按住,并在按那个丫头肩膀的同时将副驾驶座位的靠背放倒,那个丫头不肯,说她才十五、六岁,还是学生,她奶奶还在家里等她,求他放过她。他按住那个丫头用嘴亲她的脸,那个丫头开始挣扎用脚胡乱蹬踢,他就将副驾驶置物手扣盒内的一个活动扳手拿出来吓唬说:“你不要动,再动打死你”,他将扳手举起来吓唬了一下,将扳手放在了驾驶座椅上,那个丫头还是不停的挣扎,在挣扎的过程中那个丫头将他放下的扳手拿起来在他的头上打了一下,他的头被打破了,他就在那个丫头的脸上打了两巴掌,那个丫头挣扎的不厉害了,接着他把那个丫头的两只手都抓住按在了胸前,然后腾出右手脱那个丫头下身的衣裤,他将那个丫头的下身衣裤脱到膝盖下面后,他就爬在了那个丫头的身上,亲她的嘴和摸她的乳房,摸了一会,他就感觉到阴茎勃起了,他用一只手按着那个丫头,另一只手将自己的腰带解开,把自己的裤子及内裤褪到了膝盖以下,接着他用手把那个丫头的两只手都抓住,把那个丫头的上半身按住,然后他用生殖器在那个丫头的阴道口处胡乱抽插,由于比较紧张,他也不知道有没有插入到那个丫头的阴道里,抽插了约五、六分钟就射精了,他射完精以后从那个丫头的身上起来,在驾驶座位和副驾驶位置中间的置物盒取了一张卫生纸在那个丫头的阴道口擦了几下,他看见那个丫头的阴道口以及擦过的卫生纸上没有血迹,他怀疑那个丫头是不是处女,就问那个丫头以前有没有和别人发生过性关系,咋没看见血,那个丫头没有回答他,他就打开车门到车外将裤子穿好,那个丫头也开始穿她的衣服,随后他从车里的置物盒拿了一把梳子给了那个丫头,让她把头发梳好、衣服穿好后送她回去,那个丫头在车里把衣服穿好,头发梳好坐到了后排座位上,他就开车往回送那个丫头回家。在返回的路上,他从身上掏出30元钱给那个丫头,她没有要,他在那个丫头的指引下将她送到了溜冰场附近的住宅小区,那个丫头下车走了,他也开车离开了。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7日下午18时许,她从父母经营的“邦的照明”灯饰店里出来沿着文化路向西准备回家,走到“相约酒吧”以西七、八米的地方,从她身后过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停了下来,开车的男的把车窗玻璃摇下来,问她“滑冰场”在什么地方,她说在二中附近,那个男的又说不认识,让她带他去,她就上了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上,那个男的开车到了湿地公园石牌的地方,然后向西到了二中北侧,她就跟那个男的说她快到家了,要下车,那个男的把车门锁上加快了车速,到了路的尽头向北拐了下去。她就用脚踢车门,让他停车,那个男的说这里不能停车并继续把车开到去大湖湾的路上,到了“鸟巢”建筑的西面,那个男的开车向南拐到了一条土路上行驶了约60米停了车,停车后她打不开车门,那个男的从驾驶员的位置跨到了副驾驶位置,面对着她用手按着她的肩膀把她向后推倒在副驾驶座位上,副驾驶位的靠背不知道什么时候被那个男的放平了,那个男的半蹲到副驾驶位前,并且把他的下身裤子脱到了小腿的地方,她坐起来,一边用手开车门,一边用脚踢,那个男的用右手把她的左腿拉到了方向盘的位置,用左手把她按倒,她继续用右脚踢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用右手在她的左脸上扇了两个巴掌,还说:“你再动,打死你”,她哭着求饶说:“叔叔,你不要这样,我还是个学生,还要上学,我奶奶还在家里等我,我要回家”,那个男的什么也没说,她又开始喊人,那个男的用右手捂住了她的嘴,并用左手掐着她的脖子,她左右摇头挣扎,在挣扎的过程中,她咬了那个男的左手大拇指下面一下,那个男的两只手从她的嘴和脖子上移开了,她再次坐了起来,那个男的转过身在驾驶位置上拿了一个活手扳子,用扳手在她头部左后侧砸了一下,然后把扳子扔到了驾驶座位上,接着那个男的把她的牛仔裤脱到了小腿处,把她的鞋子全都脱了,然后就把她的牛仔裤、线裤、内裤脱掉了,之后又把她的上身衣服也脱了,只剩下一件黑灰相间的坎肩背心,那个男的把她的衣服脱了之后,她的身体缩成了一团,那个男的把她的腿往下扳平,趴在了她的身上,她用左手从驾驶座位上取上了扳手在那个男的头上砸了两下,那个男的头上流血了,并起身用卫生纸擦血,她再次坐起来开车门,但是还是打不开。那个男的又把她按到,并要脱她的上衣,她把衣服压住没有让脱掉,那个男的右手从上衣下面伸了进去伸到了她的后背,并用手拉着她向下坐,她硬撑着不向下坐,那个男的又把手取了出来向下拉她,见她不配合,那个男的就用右手在她左侧脸上扇了三个巴掌,又开始往下拉她,拉下后,那个男的趴在了她的身上,她再次求饶说:“叔叔,你不要这样,我还小着哩”,那个男的开始亲她的嘴、脸颊、耳朵,左手从她的上衣下面伸进去,揉摸她的乳房,过了两三分钟,那个男的把生殖器放到了她的下身里面开始抽插,她感觉下面特别疼,她就大声哭喊,但是那个男的没有停,抽插了大概有五、六分钟时间从她身上爬了起来,她感觉她的下身有东西流,她穿了内裤,牛仔裤只穿了一只腿,穿了一只鞋子,就从车里跑了出来,那个男的也下了车,说等会把衣服穿好了送她,然后又把她拉到了车里,给了她卫生纸,让她擦掉,她当时也不知道要擦什么,那个男的又把她的牛仔裤往下拉,准备用纸擦她的下身处,她就把卫生纸接过来自己擦,她把下身流出来的东西擦干净了,那个男的给了她木梳,让她把头发梳好,衣服穿好,要送她回去,她就在车里把衣服穿好,把头发也梳好,坐到了后排座位上,那个男的就开车往回走并拿出30元钱给她,她没有要,一直到惠民小区西侧丁字路口拐弯处,车速减了下来,她就打开车门跳下了车,那个男的开车一直跟着,到惠民小区门口的时候,那个男的说等一下,然后拿出100元钱,让她拿上,她没有要,那个男的就开车向前走了,车开过去的时候,她看见车牌号为新F×××××,然后她就回家了。晚上8点钟左右,她爸、妈从店里回家后,她把发生的事情跟他们说了,并且报了案。四、证人赵文军的证言证明:赵文军系赵某乙的父亲。2015年3月7日下午6点钟,赵某乙到自家经营的灯具店待了一会出去回家,晚上8点多她母亲打电话说赵某乙被人打了,他和妻子就回到家中,到家看到赵某乙在哭泣,脸上有红肿,他问赵某乙怎么了,赵某乙不回答,后经妻子询问,得知赵某乙被人强奸,上身白色衣服左袖上有血迹,下身很疼。车号新F×××××,之后他带赵某乙去公安局报了案。五、鉴定意见、检验笔录、户籍证明1.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高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7时对被告人漆增伍的损伤情况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漆增伍右耳前侧有一1.2cm的皮肤裂伤,有活动性出血。2.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刑)鉴(临床)字(2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照片证明:被鉴定人赵某乙左枕部有一4×4cm大小的头皮下血肿,左面部轻微肿胀,其损伤均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3.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法物证)字(2015)30号鉴定文书证明:高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害人赵某乙的内裤、阴道拭子、卫某、血样及从新F×××××号小轿车内提取的卫生纸及被告人漆增伍的血样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的赵某乙内裤上沾有可疑斑迹的布块上、赵某乙阴道拭子中检出精斑反应,未检出男性DNA分型;送检的赵某乙卫某上沾有可疑斑迹的布块中检出人血反应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漆增伍,支持为漆增伍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卫生纸上检出精斑反应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漆增伍,支持为漆增伍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漆增伍身份信息。被害人赵某乙,女,生于2000年8月10日。六、赵某乙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检查及治疗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高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领条证明:被害人赵某乙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漆增伍赔偿受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增伍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按压被害人手及身体、捂嘴、用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及搧耳光,语言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增伍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他没有哄骗被害人上车,没有强行带走被害人,没有预谋犯罪,没有用扳手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让被害人上车带路到达思源酒店的目的前后供述不一致,其驾驶车辆并没有在思源酒店停车,他得知被害人已警觉要求下车时没有停车,而是选择在偏僻的地方停车并对受害人实施奸淫。其主观故意是在被害人上车后即预谋奸淫被害人;客观上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的年幼天真哄骗其上车,车辆行驶中被告人拒绝停车应当认定为强行带离被害人。被害人身体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其左枕部头皮下血肿,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处损伤与被害人供述被告人持扳手殴打其头部相互印证。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既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DNA检验报告中被害人阴道试子中检出精斑反应,未检出男性DNA分型,该结论与被害人陈述其阴道内有东西流出不能印证,由此证明被告人没有奸入。经查,被害人陈述明确肯定了被告人奸入既遂的事实,上述检验报告中被害人阴道试子中检出精斑反应,与被害人陈述其下身有东西流出,被告人供述他的生殖器在小女孩阴道口抽插并射精相互印证,由此认定被告人奸入犯罪既遂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存在疑点,需要核实。经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部分细节及其生理能力情况不影响对其犯罪既遂的认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非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已年满十五周岁,不属于幼女,对被告人不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漆增伍当庭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被害人精神抚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被告人漆增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吉利”牌黑色小汽车一辆、活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红霞代理审判员  毛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退还;违禁品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