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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小璐与北京伊美康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璐,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016号原告李小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天津长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9号1号楼1-4。法定代表人张忠义。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璐与被告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伊美康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璐的委托代理人武倩倩,被告伊美康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璐诉称:原告系我国知名影视演员。2015年5月,原告接到朋友电话被告知,被告在其对外发行的杂志《整形114》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了其照片作为该杂志内页的插图,且带有不实文字内容。在涉嫌侵权杂志中带有被告的名称、地址、官网、联系电话等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将原告的照片置于大量文字内容中,容易使人对原告产生误解,会误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医疗手术有关,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毕业于北京美国英语语言学院,目前系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签约演员,曾出演《金太郎的幸福生活》、《AA制生活》、《当婆婆遇上妈》、《奋斗》、《私人订制》、《时光恋人》、《人在囧途》等知名影视剧。原告曾获华鼎奖最佳电视剧女主角、第13届釜山国际电影节新星奖、第1届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电影节最佳女演员、第2届“南方盛典”内地最具人气偶像、“2003巨星旋风超级盛典”内地最具风格突破创意女演员、第35届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女主角等诸多演艺大奖,曾发行音乐专辑《东方美》、《我的淘气天使》,并应邀为欧诗漫护肤品、伊卡露诗化妆品、浪莎等知名产品担任代言人。据此,原告认为自己的肖像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综上,被告的行为涉嫌同时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是对原告的极不尊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收回、销毁涉嫌侵权杂志;二、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被告发行的杂志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1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伊美康门诊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印的这个刊物是内刊,没有商业价值和盈利性质,仅作内部员工使用,普及美容知识,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也没有文字或暗示原告做过美容手术,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此外,刊物是2011年的,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李小璐系我国国内影视演员,伊美康门诊部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伊美康门诊部主办的杂志《整形114》(伊美康版2011.11-12)第10页左上角刊登有李小璐的照片2张,该2张照片下方载有题为《董璇高云翔婚礼李小璐胸部暴涨疑隆胸》的短文。该杂志对伊美康门诊部的医生、整形美容技术等做了宣传介绍,其首页内页、尾页及尾页内页均载有“伊美康整形美容机构”及其阜成门店、赛特店的联系电话、地址和乘车路线。该杂志封面左下方标有“内部刊物请勿带走”的字样。庭审中,伊美康门诊部认可上述杂志系其主办,但称其系内部刊物,未在门诊部外发放,且杂志是2011年的,现已过诉讼时效。李小璐称上述杂志系其一名粉丝于朝阳区某办公室外的报刊栏发现的,其于2015年5月才得知伊美康门诊部侵权事实,故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李小璐另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系其提供本人肖像为某品牌担任形象代言人的合约书,拟证明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整形114》杂志、公证书、百度拷屏图片及网页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名誉权,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伊美康门诊部未经李小璐允许即在其主办的《整形114》杂志中使用李小璐的照片,且从该杂志的排版设置、刊物内容等可以看出,该杂志具有对伊美康门诊部宣传和推广的性质,故应认定伊美康门诊部的行为侵犯了李小璐的肖像权。伊美康门诊部在其主办的《整形114》杂志中使用李小璐的照片2张,具有明显的对比意图,且照片下方的短文以《董璇高云翔婚礼李小璐胸部暴涨疑隆胸》为标题,直接提及李小璐姓名,此行为极易使人误解李小璐曾接受过相应的美容项目,故应认定伊美康门诊部的行为侵犯了李小璐的名誉权。伊美康门诊部主张上述杂志系内刊,未对外发放,但鉴于李小璐取得上述杂志的事实,本院对伊美康门诊部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杂志封面左下角标有“内部刊物请勿带走”的字样,不宜认定上述杂志存在广泛的传播和影响范围。另,伊美康门诊部称上述杂志系2011年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小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2015年5月才得知侵权事实。虽《整形114》杂志封面标有“伊美康版2011.11-12”,但此杂志非正规刊物,并无正式刊号,不能仅以此认定该杂志系于2011年发行或传播,且考虑到涉案杂志的传播和影响范围,本院对李小璐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伊美康门诊部的行为侵犯了李小璐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其应向李小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形式及数额由本院根据伊美康门诊部的过错程度、侵权内容和形式、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李小璐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对于李小璐主张的维权成本,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使用原告李小璐照片的《整形114》杂志(伊美康版2011.11-12)全部收回并销毁;二、被告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李小璐肖像一事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被告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选择一家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三、被告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璐经济损失三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四、驳回原告李小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李小璐负担五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