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马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冬雷与李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雷,李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赵冬雷,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李庆海,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赵冬雷与被告李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雷诉称:2014年11月份以来,因原、被告互相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手中赊取家具和借用现金共达60000元,期间偿还原告两笔借款,计4000元,剩余欠款5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庆海偿还逾期债务56000元。被告李庆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海欠原告赵冬雷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根据原告赵冬雷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具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欠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冬雷欠款本金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