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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XX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在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18066353-X。法定代表人:陈松陵,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系该公司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放弃、变更诉讼或执行,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等。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修,男,193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系陈华斌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冬林,女,194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陈华斌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冬初,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陈华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陈华斌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敢,男,200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陈华斌次子。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安,系陈华斌之兄。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6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放弃、变更诉讼或执行或仲裁请求,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等。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秋涛,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910419862。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县供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修、汪冬林、郭东初、陈勇、陈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何晓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浠水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杨立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秋涛、陈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受害人陈华斌系浠水县蔡河镇鲁家咀村五组村民,在家开办小型加工厂,一直从事农产品加工。2013年8月底,陈华斌加工厂计量用的电能表因故不能正常使用,便向浠水县供电公司下属白莲供电所反映,蔡河农电组农电工张继国到现场检查判定陈华斌使用的电能表已烧坏,随后陈华斌按照其指示在白莲供电所重新购买电能表。2013年9月4日上午,陈华斌到蔡河农电组找到农电工张继国要求对新电能表进行更换安装。维修过程中,农电工张继国并未直接对损坏旧电能表进行更换安装,而是将旧电能表电线重新连接后拟进行使用测试,操作完成后,张继国即离开加工厂前往二、三公里外的变压器关闸送电检验。不久,陈华斌发觉刚刚进行线路检修的旧电能表再次着火,因担心引发火灾,避免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陈华斌遂连忙驾驶摩托车(无证驾驶)赶往变压器处通知张建国进行处理,途中,不慎发生交通意外受伤,经送往蔡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3岁)。陈华斌亲属与浠水县供电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受害人陈华斌之父XX修系1939年9月15日出生,其母汪冬林系1940年5月12日出生。其父母生育长子陈华安(1961年8月15日出生)、女陈华英(1963年11月11日出生)、次子陈华平(1966年2月7日出生)、三子陈华斌(1970年7月22日出生)。陈华斌、郭冬初夫妇生育长子陈勇(1997年11月19日出生),次子陈敢(2005年6月10日出生)。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受害人陈华斌与浠水县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其中第五条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规定:“10KV白变18蔡河线鲁咀村1#公变400V五组主线5#杆接线,计量箱以上主权属供电方,表计以下属用电方。”第六条“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在用电人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第十四条供电人的义务“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电力设施实施维护、管理。”原审认为,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以什么作依据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我国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诉人浠水县供电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对受害人加工厂电表进行安装、检测,在此过程中,受害人陈华斌系因电表起火骑摩托车找电工时发生交通意外死亡,电力公司对此并无加害之责,也无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因此本案不宜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本案受害人陈华斌系因担心引发火灾,为避免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驾驶摩托车通知电工张继国进行处理,亦无不当。虽然双方在起因上均无过错,但对被上诉人来说客观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更为公平合理。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在考虑当事人双方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陈华斌损害的发生客观上毕竟与被告的维修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由浠水县供电公司对受害人陈华斌损害适当予以补偿较为公平、合理。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酌减;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35205.75元。具体包括:①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月/年×6个月);②交通费500元;③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0076.25元(XX修6年×5723元/年÷4,汪冬林7年×5723元/年÷4,陈勇1年×5723元/年÷2,陈敢10年×5723元/年÷2);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补偿被上诉人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5205.75元的百分之二十,即45041.15元。二、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补偿被上诉人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浠水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浠水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补偿比例过高,只应该承担10%。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有2861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50076.25元。三、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故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90%。被上诉人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答辩称,一、由上诉人浠水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项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对五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计算是否错误;二、上诉人浠水县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三、原审认定的补偿比例是否恰当。一、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陈华斌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儿子陈勇、陈敢,父母XX修、汪冬林,根据上述规定计算,陈勇需抚养1年,陈敢需抚养10年,XX修需抚养6年,汪冬林需抚养7年。陈华斌生前与其妻子郭冬初共同抚养陈勇与陈敢,其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陈华斌死亡后一年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被扶养人第一年的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即5723元/年×1年=5723元。一年后,陈敢生活费还应计算9年,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陈华斌生前应负担二分之一,即5723元/年×9年÷2=25767元;XX修生活费还应计算5年,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陈华斌生前应负担四分之一,即5723元/年×5年÷4=7153.75元;汪冬林生活费还应计算6年,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陈华斌生前应负担四分之一,即5723元/年×6年÷4=8584.5元。故陈华斌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8.25元。其他损失数额计算无误,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损失。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加害人具有过错,因上诉人浠水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适用于公平责任,故原审认定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予补偿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确定被上诉人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8.25元,共计222357.75元。上诉人浠水县供电公司应对五上诉人损失的20%给予补偿,即:44471.55元。三、关于原审认定的补偿比例的问题。原审确定浠水供电公司的补偿比例为20%。对此,浠水供电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其补偿比例过高,只应补偿10%,但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浠水供电公司在陈华斌交通事故致其伤亡中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不存在法定的过错责任情形,但事故的起因却与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本案的起因系浠水供电公司员工对电表更换的处置不当,擅自离开工作地点致电表起火,陈华斌在发现电表起火后,为避免给自己及集体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失,骑摩托车前往通知浠水供电公司员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亡。可见,浠水供电公司员工离开工作地点致电表起火系事故发生的诱因,对此,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同时,死者陈华斌正当壮年,系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支柱,其生前抚养两位未成年人,赡养两位年迈的父母亲,其伤亡必然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浠水供电公司应予以补偿;陈华斌骑摩托车前往通知浠水供电公司员工处置起火,固然有防止自己财产损失扩大的考量,同时该行为客观上也防止了集体及国家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该行为也应发扬和倡导。因此,综合以上分析,虽然被上诉人XX修等因陈华斌伤亡的损失总额因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调整有所减少,浠水供电公司的补偿数目亦应相应减少,但本院仍酌定浠水供电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综上,上诉人浠水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000元;三、驳回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XX修、汪冬林、郭冬初、陈勇、陈敢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卫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何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