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林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前各自离异,原告留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4年4月互相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古历5月5月生育徐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二年夫妻关系尚可,其后原、被告常为琐事相争,从不间断,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作风不检点,言语下流,闻之难以入耳,总之夫妻难以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强烈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奈撤回起诉。其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照旧两地分居,夫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债权65000元归原告所有;4、债务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台三健民初第7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出具的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向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