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陈文、韦诗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陈文,韦诗诗,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5号。代表人:陈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警官证号:桂字第161548。被告:韦诗诗。被告: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永凯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罗耕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陈文、韦诗诗、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韦诗诗、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3日,被告陈文、韦诗诗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159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陈文发放159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风林苑2号楼1单元301号房,并约定以上述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阳光公司承诺为被告陈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文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陈文已经连续16期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另,被告韦诗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陈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文、阳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5)邕中银零房贷字第827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陈文、韦诗诗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13496.86元;3、被告陈文、韦诗诗共同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6217.67元,罚息674.75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1月25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13496.8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陈文、韦诗诗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918元;5、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陈文、韦诗诗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风林苑2号楼1单元30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阳光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请求的欠款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韦诗诗、阳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文(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韦诗诗(××)、阳光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5)邕中银零房贷字第827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9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风林苑2号楼1单元301号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59‰;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如借款人人的违约行为已使贷款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陈文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阳光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清偿其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同日,被告韦诗诗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韦诗诗是陈文的女朋友,自愿为借款人陈文向中国银行申请购买“阳光新城”风林苑2号楼1单元301号房贷款159000元整,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无条件代借款人偿还所欠中国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包括违约金、罚息等有关费用和民事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中国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被告陈文发放了贷款159000元,被告陈文亦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记载:最后到期日为2025年9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59‰。合同项下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风林苑2号楼1单元301号房,于2005年9月2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但被告陈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25日,累计16期逾期还款,尚拖欠本金113496.86元、利息6217.67元、罚息674.7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9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韦诗诗、阳光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5)邕中银零房贷字第827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陈文发放了贷款159000元,但被告陈文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文已累计16期逾期还款,尚拖欠本金113496.86元、利息6217.67元、罚息674.7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5)邕中银零房贷字第827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文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5918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陈文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文以其贷款购买的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风林苑2号楼1单元301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被告韦诗诗自愿为被告陈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诗诗对被告陈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阳光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的保证与物的担保是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对陈文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陈文、韦诗诗、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5)邕中银零房贷字第827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文、韦诗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贷款本金113496.86元;三、被告陈文、韦诗诗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25日止,利息为6217.67元、罚息为674.7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1349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陈文、韦诗诗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律师代理费5918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对权属被告陈文、韦诗诗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风林苑2号楼1单元3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追偿。本案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陈文、韦诗诗共同负担,被告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