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岚县梁家庄乡后郭家庄村人。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代理检察员王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手在杨某乙脸上鼻部打了一耳光,致使杨某乙鼻部流血受伤,后在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岚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杨某乙的鼻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民事部分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乙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手在杨某乙脸上鼻部打了一耳光,致使杨某乙鼻部流血受伤,后在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岚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杨某乙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乙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杨某乙于2014年7月11日报称,该被杨某甲脸上打了耳光致其鼻子流血住院治疗。(二)岚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得到调解处理,由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杨某乙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杨某乙谅解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三)收条,证明被害人杨某乙之夫袁保拴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人民币22000元整。(四)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五)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上额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三、证人梁某陈述,我与杨某甲是夫妻,2014年7月11日,村里几个人在一起闲谈,说着杨某甲就与杨某乙争吵起来,当时兰英骂的很难听,并先动手朝进林面部打了几下,进林就朝她面部打了一巴掌,她鼻子就出了血。四、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我在街上与村里的五梅等好多人在一起闲聊,杨某甲与我公公袁广善在一起坐着,杨某甲以为我在说他,就要打我,我说你想打就过来打,我骂了他一句,他就过来用拳头在我头上打,将我打的鼻子口流血,倒在地上,后被家人送到医院。五、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和袁广善在杨贵全家附近聊天,当时我村的袁毛英、刘五梅、杨某乙等人也在场聊天了,我和袁广善聊的过程中,杨某乙以为我骂她来,就开始边骂我,边往我跟前扑,我也就开始骂她,刚骂了她几句,她就上前要用手抓我的脸了,我就顺手在她脸上打了一耳光,正好打到她的鼻子上,当时她的鼻子就流血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所犯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结合岚县司法局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陈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淑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