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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傅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傅某乙由他抚养。被告答辩要点: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傅某甲与黄某于199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傅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路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怀疑对方有外遇,两人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6月,傅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傅某甲和黄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育有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只要以后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傅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