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中磊与魏金龙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磊,魏金龙,冯广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中磊,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韩景稳,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龙,男,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冯广智,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中磊与被告魏金龙、冯广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磊的委托代理人韩景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龙、冯广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磊诉称,2013年11月5日,我陪同朋友到济南与被告冯广智商讨借款还款事宜。当晚与被告冯广智见面时,被告冯广智纠集被告魏金龙等六人将我打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其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1294.7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告魏金龙、冯广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魏金龙在本市经四纬二路附近持掉底的啤酒瓶将原告刘中磊下颌位置刺伤,后又使用啤酒瓶击打案外人李学昌头顶左侧位置,导致其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刘中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共支出1294.70元。事件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被告魏金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中磊主张医疗费1294.7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二份,金额共计1294.70元。原告刘中磊主张伤情鉴定费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500元。原告刘中磊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刘中磊主张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其陪同朋友向被告冯广智索要欠款时,被告冯广智纠集包括被告魏金龙在内的数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要求被告冯广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刘中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告知,原告刘中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金龙使用啤酒瓶击伤原告刘中磊下颌位置,其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中磊主张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其陪同朋友向被告冯广智索要欠款时,被告冯广智纠集包括被告魏金龙在内的数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要求被告冯广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刘中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刘中磊主张被告冯广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中磊主张的赔偿事项及金额,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医疗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中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相一致,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刘中磊的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刘中磊的医疗费为1294.70元。(2)伤情鉴定费部分。原告刘中磊受伤后针对损伤程度由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并支出鉴定费500元,应系原告刘中磊因被告魏金龙侵权行为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魏金龙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刘中磊的伤情鉴定费为500元。(3)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中磊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磊医疗费1294.70元。二、被告魏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磊伤情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中磊负担260250元,被告魏金龙负担4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