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堂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堂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堂,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北苑一巷**号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在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北苑一巷15号1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共计13.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17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在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北苑一巷15号1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共计13.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林某堂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小型电子秤一个。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林某堂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2011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我所民警��海丰县海城镇查获违法嫌疑人林某堂,现场在林某堂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袋,重量约11克(晶块状体)和一部小型电子秤,经审,林某堂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5.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堂的出生日期为19**年**月**日。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林某堂。7.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侦查经过: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我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查获犯罪嫌疑人林某堂,现场在林某堂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袋(用两个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及一部小型电子秤。犯罪嫌疑人林某堂交待其毒品冰毒是向陆丰市一名叫“黑嫂”的妇女购买,我所对此展开侦查,由于林某堂无法提供具体线索,因此我所无法侦查。(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20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抓获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身上缴获的两小袋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北苑一巷15号1自己家中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同志现场查获带来派出所。现场在我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约11克左右和一部小型电子秤。我从陆丰市向一名叫“黑嫂”的女子购买的。冰毒是我买来供自己吸食的,因为购买多一点就便宜多了。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鑫堂林某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