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上海瀚朝酒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瀚朝酒店有限公司,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瀚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8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南路329-6号。上诉人上海瀚朝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虹口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毯定作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地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被上诉人系合同中履行主要义务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