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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1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南岙村阳光泵业门口的马路对面,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叶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某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民币700元,从叶某身上扣押白色粉状物1包。经检验,被扣押的1包白色粉状物去包装后净重0.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人叶某、盛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