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城燕佳涂料技术开发中心与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燕佳涂料技术开发中心,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333号原告北京城燕佳涂料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范永森,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燕,女。被告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村委会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刘文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杰,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纪龙,男。原告北京城燕佳涂料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城燕佳中心)与被告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燕佳中心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范晓燕,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杰,被告北京二建委托代理人谭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燕佳中心诉称:2009年4月18日我中心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乐活家园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我中心施工。合同签订后我中心已经按照合同及双方洽商变更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后我中心已经与北京二建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尚欠我中心335862元未支付。北京二建作为乐活家园项目的中标总承包方,将其涉案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因此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335862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我公司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335862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同时希望原告给我公司一定的履行时间。被告北京二建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建筑公司与城燕佳中心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城燕佳中心承建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乐活家园5—7#、11#-22#、48#楼工程等单体15栋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工程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5日。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了洽商变更,该工程实际于2009年11月份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35862元尚未支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审理中,被告建筑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另查,乐活家园工程由北京二建总承包,建筑公司挂靠在北京二建名下实际进行施工,而后建筑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城燕佳中心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乐活城工程量及增项工程量单据、工程签证单、农商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城燕佳中心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城燕佳中心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建筑公司应该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城燕佳中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城燕佳中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北京二建认可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北京二建与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城燕佳中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燕佳涂料技术开发中心剩余工程款三十三万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并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