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委托代理人毕宇,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宇、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4年8月14日,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子;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叙永县赤水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基础差,被告猜疑心重,原告的人身自由受到了极大限制。2013年原告回到广西生活。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向每个子女支付抚养费各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两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如被告有错,可以改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4年8月14日,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子;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叙永县赤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送原告到福建务工,原告再未回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藉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广西贵港市区东津镇洋七桥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理由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以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如被告有错,可以改进为辩解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余某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离婚的相关事实。原告余某某也未提供其它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本案原、被告从认识至今已有十二年时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双方从夫妻情谊出发,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智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