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休渔期仍驾驶其桂防渔排2156木质渔排搭乘其妻张艳芳,在防城港市企沙镇蝴蝶岭附近约两海里的海域(在北纬21度31分17.8秒、东经108度28分37.1秒附近),进行电拖捕捞作业,共获得渔获物19.55公斤。被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渔排、电拖网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艳芳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电拖设备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漠视国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依法返还被告人吴某扣押在案的桂防渔排2156木质渔排一艘。缴获被告人吴某的渔网一张、电线一根、发电机一台、灯泡一个,以及非法捕捞的渔获共19.55千克水产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延龄法律依据: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