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符某福等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符某某,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孙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杰川,被告人符某某、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因被告人符某某以自己名义帮朋友向一名绰号叫“大哥”的男子借钱到期未还,2014年5月3日下午,“大哥”委托吴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约被告人符某某到本市嘉积镇金海路银海杂粮店处商量还款事宜。期间,吴某与被告人符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上前将被告人符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符某某随后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弹簧小刀冲上去刺中王某某的后腰处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被告人符某某、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4年11月中旬某天,被告人全某某请求被告人符某某帮忙向郭某某(已判刑)借用枪支。之后,经被告人符某某联系,郭某某将一支自制枪支借给全某某使用,全某某将该枪支放置在其租借的黑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上。期间,被告人全某某、符某某把玩过该枪支,确定该枪支是可以击发弹药的火药枪。2014年11月中下旬某天,被告人符某某还驾驶放置该枪支的轿车到定安县岭口镇向一名绰号叫“眼镜”的男子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符某某驾驶的上扣押到上述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另经查明,被告人符某某、全某某不具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资格。3、被告人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因吸毒成瘾,决定到定安县购买毒品回来以贩养吸。全某某知道后,与被告人符某某商定并支付1500元给被告人符某某代购冰毒,其中1200元为毒资,余下的300元为代购酬劳。之后,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轿车到定安县岭口镇向一名绰号叫“眼镜”的男子购买冰毒等毒品。之后,被告人符某某将代购的毒品带到琼海市嘉积镇金满地宾馆交给全某某,购买的其他毒品被告人符某某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嘉积镇德海路加华饭店处抓获被告人符某某,并从其身上扣押到4包透明晶体、4粒及些许碎粒状药片。经检验,上述被扣押的4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0.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粒及些许碎粒状药片共净重0.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4、被告人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嘉积镇银海路金福莱宾馆一楼大厅处抓获被告人全某某,并在其入住的金福莱宾馆306房内查获19包毒品“茶贴”及1包毒品。经检验,上述19包咖啡色粉末共净重57.6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透明晶体净重8.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毒品、枪支等)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取得持枪资格证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某、周某、郭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书、枪弹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辨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已触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称,由于受到被告人符某某的伤害而到医院治疗,要求被告人符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1387.05元、护理费1407.20元、误工费172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132.45元。并提供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贩卖毒品的事实是他主动交代的,属自首。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其表示同意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因被告人符某某以自己名义帮朋友向一名绰号叫“大哥”的男子借款到期未还,2014年5月3日的下午,吴某受“大哥”委托,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约被告人符某某到本市嘉积镇金海路银海杂粮店处商量还款事宜。期间,吴某与被告人符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见状上前将被告人符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符某某随即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弹簧小刀冲上去刺中王某某的后腰处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疗费21387.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3日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肾贯通伤,右肝刀刺伤,右腰部刀刺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⑵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1387.05元。⑶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刺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弹簧刀无法找到。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3日,他约被告人符某某到本市嘉积镇金海路银海杂粮店处商量还款事宜。他和王某某在与符某某商谈过程中发生争吵,王某某上前用手推了被告人符某某一下,符某某被王某某推倒在地后,符某某起身也推了王某某,在王某某转身去拿摩托车锁头时,被告人符某某就持一把小刀刺向王某某的后腰,王某某也随即拿手中的U形锁砸向符某某,然后转身向金海路跑去等事实。吴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伤害王某某的就是被告人符某某。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3日下午,吴某对他说有一名男子欠钱不还。于是他就陪吴某到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银海杂粮店与那名男子见面。见面后,吴某与那名男子因还款的事发生争吵。他见状上去推了那名男子一下,那名男子被他推倒在地,接着那名男子也起身推他,他转身想拿摩托车锁头,突然感到后腰凉凉的,他回头看到那名男子正拿刀刺他,他便拿手中的U形锁砸向那名男子,接着跑到金海路搭车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持刀伤害他的就是被告人符某某。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到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银海杂粮店与两名男子商谈还款的事,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其中一名男子走上来将他推倒在地,他看到那名男子转身想拿摩托车锁头,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弹簧小刀往那名男子的后腰处捅了一刀。作案后,他就将那把弹簧小刀扔掉等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证实案发的地点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2014年11月的某天,被告人符某某决定到定安县购买毒品来以贩养吸。全某某知道后,与被告人符某某商定并支付1500元给被告人符某某帮其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1200元为毒资,余下的300元为代购酬劳。之后,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被告人全某某租借的琼APH***黑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到定安县岭口镇向一名绰号叫“眼镜”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然后将代购的毒品带到琼海市嘉积镇金满地宾馆交给全某某,其余毒品被告人符某某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嘉积镇德海路加华饭店处抓获被告人符某某,并从其身上及其所驾驶的车里扣押到4包透明晶体、4粒及些许碎粒状药片、1部COLORFLY牌手机、1台电子秤等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扣押的4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0.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粒及些许碎粒状药片共净重0.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另查明,琼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8日对王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20日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被告人符某某抓获。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符某某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冰毒给全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手机、电子秤)相片,证实被告人符某某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用于贩卖的毒品的事实。2、书证:⑴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符某某所驾驶的琼APH***轿车上搜查出1台电子秤等物品,从其身上搜出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粒及些许碎粒状药片、1部COLORFLY牌手机,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⑵办案说明4份,证实:①被告人符某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到定安县岭口镇向一名绰号叫“眼镜”的男子购买的,经公安机关查找,未能查找到该名男子。②被告人符某某供述其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一名叫“妚四”的男子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找,未能查找到该名男子。③2014年11月20日,琼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本市嘉积镇德海路加华饭店前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符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粒及些许碎粒状药片。在审讯过程中,符某某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全某某的事实。3、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符某某跟他说要去购买冰毒,他便拿出1500元交给符某某帮他购买冰毒,其中300元是付给符某某的辛苦费。过了几天,符某某就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满地宾馆将20克冰毒交给他的事实。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供认在其被抓前3天的凌晨,全某某拿出1500元交给他,让他购买毒品的时候帮买20克冰毒,并和他说好其中1200元是毒资,余下300元是付给他的好处费。购回毒品后,他就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满地宾馆将20克冰毒交给全某某等事实。5、检验报告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符某某处扣押的4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0.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粒及些许碎粒状药片共净重0.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6、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符某某、全某某所作),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向全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三、被告人符某某、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2014年11月中旬某天,被告人全某某请求被告人符某某帮忙向郭某某(已判刑)借用枪支。之后,经被告人符某某联系,郭某某将一支自制枪支借给全某某使用,全某某将该枪支放置在其租借的车牌号为琼APH***黑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上。期间,被告人全某某、符某某把玩过该枪支,确定该枪支是可以击发弹药的火药枪。2014年11月中下旬某天,被告人符某某还驾驶放置该枪支的琼APH***轿车到定安县岭口镇向一名绰号叫“眼镜”的男子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符某某驾驶的琼APH***轿车上扣押到上述枪支。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利用火药燃烧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另经查明,被告人符某某、全某某不具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资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火药枪)相片,证实被告人全某某、符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的事实。2、书证:⑴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符某某所驾驶的琼APH***轿车上搜查出长射钉枪1把、射钉弹40颗、铁砂3段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⑵未取得持枪资格证说明,证实被告人全某某、符某某均未取得持枪资格证。3、证人证言:⑴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他将购买来的1把射钉枪改装成枪支。该枪支改装好后,他偶尔会拿到树林里打鸟。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符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想借这把枪,他同意并叫一名绰号叫“松鼠”的人将该枪支拿到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三村一个鱼塘处交给来取枪的人。过了一会,“松鼠”回来说把枪交给来人了。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打电话向他借枪的就是被告人符某某。⑵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到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三村郭某某家玩。当天晚上,郭某某让他拿一把枪到鱼塘附近交给一位朋友,他答应了。然后他到郭某某的房间找到那把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拿到鱼塘附近交给郭某某的朋友。周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全某某就是他转交枪支的人。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是琼海润达自驾车租赁公司的客户经理。他的证言证实琼APH***轿车系以许春英的身份证登记,并放在该公司出租的车辆,该车出租给余运开,但他不知道后来谁在使用该车。4、被告人的供述:⑴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公安民警从他所驾驶的琼APH***轿车上搜查出长射钉枪1把、射钉弹1包、3根塑料管包装的铁砂。这把枪是2014年11月中旬,“蛇仔”(即全某某)让他向郭某某借的。当时他打电话给郭某某,郭某某同意后,他就让全某某到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三村郭某某家附近的鱼塘处拿枪。后来他和全某某都玩过这把枪,他还看见全某某击发过该枪支,能够正常击发。3天前(案发前3天)他和“蛇仔”一起到“蛇仔”家将射钉枪、射钉弹、铁砂拿出来放在车上。之后他向全某某借琼APH***轿车使用时,知道该枪支放置在车后座下方。符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全某某就是将枪放在车上的人。⑵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1月中旬,他让符某某向郭某某借枪防身,符某某便打电话向郭某某借枪,郭某某同意后,符某某便让他到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三村的鱼塘处拿枪。他到鱼塘处后,一名男子拿着1把黑色的射钉枪交给他。他拿到枪后,击发了一次,符某某也玩过,但没有击发。射钉弹和铁砂是他买的。后来他将枪放在琼APH***轿车的后座下方时,符某某也在场。全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①符某某就是非法持有枪支的另外一人。②郭某某就是借枪支给他的人。③周某就是将枪支交给他的人。④他和符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5、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琼APH***轿车上查扣的枪型物品是利用火药燃烧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6、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符某某、全某某所作),证实被告人全某某交接枪支的地点以及被告人符某某、全某某藏放枪支的车辆等情况。认定被告人符某某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书证:⑴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出生于1989年9月2日,案发时已达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⑵抓获经过,证实琼海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20日15时左右,在琼海市嘉积镇德海路加华饭店前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的事实。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四、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嘉积镇银海路金福莱宾馆一楼大厅处抓获被告人全某某,并在其入住的金福莱宾馆306房内查获19包毒品“茶贴”及1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19包咖啡色粉末共净重57.6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透明晶体净重8.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相片,证实被告人全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的事实。2、书证:⑴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全某某入住的金福莱宾馆306房内查获19包毒品“茶贴”及1包毒品,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全某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琼海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的事实。⑶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全某某交代扣押的毒品是一名叫“妚金”的男子交给他的,经公安机关查找,未能查找到该名男子的事实。3、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公安机关抓获他后,从他入住的金福莱宾馆306房里扣押了装有毒品“茶贴”的绿色“白沙绿茶”的手提袋1个及冰毒1包,手提袋里装有19包毒品“茶贴”。4、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全某某入住的金福莱宾馆306房扣押的19包咖啡色粉末共净重57.6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透明晶体净重8.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全某某的毒品的地点等情况。认定被告人全某某上述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书证:⑴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全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日,案发时已达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⑵抓获经过,证实琼海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金福莱宾馆一楼将被告人全某某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和1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6克、海洛因57.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外,被告人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全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COLORFLY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系供被告人符某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符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1387.05元、护理费1407.20元、误工费172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132.4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符某某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COLORFLY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符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1132.4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王春豹人民陪审员 吴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