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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恢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正春、魏太清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正春,魏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恢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风险控制科科长。被执行人张正春。被执行人魏太清。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正春、魏太清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扬江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张正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违约金1万元;被执行人魏太清对被执行人张正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太清已给付5.51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其对余款的担保责任。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正春名下的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表示接受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事人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自愿同意执行还款方案,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行员陆如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