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宏玲与张庆臣、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玲,张庆臣,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宏玲,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仲奎,安徽省萧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系原告李宏玲之兄。委托代理人:李颜,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臣,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永,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实验小学教师,住安徽省萧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影,农民,系被告张庆臣之女,被告张永之姐。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玲与被告张庆臣、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宏玲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递交二十一份诉状,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分别立案为(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96号至01514号、第01806号至01807号。因该系列案件系同一原、被告,且诉讼标的为同一类,依据被告张庆臣、张永的申请,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因诉讼标的额超过一千万,被告张庆臣、张永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郜周伟、人民陪审员刘春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奎、李颜及被告张庆臣、张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玲起诉称:被告张庆臣与张永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投资工程,因急需资金,2013年5月4日,张庆臣分别向李宏玲借款60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10日分别借款300000元和4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借款700000元;2013年9月29日1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300000元和4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45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借款167000元;2013年12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借款9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6日借款8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900000元;2014年10月2日借款35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4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9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4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2月4日借款500000元。以上总计本金10567000元,除2015年1月4日及1月7日两笔借款外,每笔款项均有借条为证,且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其中多笔款项李宏玲按照张庆臣指示汇入张永账户。故,李宏玲请求法院判令:1、张庆臣、张永偿还借款本金;2、张庆臣、张永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起诉之次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张庆臣、张永负担。张庆臣、张永辩称:1、涉案债务系发生在张庆臣与李宏玲之间,与张永无关,张永亦未签字或按手印;2、张庆臣对与李宏玲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不持异议,但鉴于双方均是以汇款或转账的方式交付,实际数额应以汇款或转账凭证为准;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庆臣已偿还2760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利息应从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宏玲因进一步收集证据,向法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如下:1、撤回2013年5月4日600000元借条中的320000元;2、撤回2013年5月4日1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3、撤回2013年6月10日4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元;4、撤回2013年6月10日300000元借条中的4000元;5、撤回2013年6月17日200000元借条中的30000元;6、撤回2013年9月29日1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7、撤回2013年10月22日300000元借条中的300000元;8、撤回2013年11月17日167000元借条中的167000元;9、撤回2013年12月9日1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10、撤回2013年12月19日900000元借条中的50000元;11、撤回2014年9月20日1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12、撤回2014年9月30日900000元借条中的900000元;13、撤回2014年10月26日150000元借条中的150000元;14、撤回2014年11月5日1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以上总计撤回本金2431000元。本院认为,李宏玲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是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李宏玲将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由10567000元变更为8136000元。针对813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李宏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4日600000元借条、2013年5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李宏玲按照该借条向张永汇款280000元;2、2013年5月24日200000元借条、2013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李宏玲向被告出借200000元;3、2013年6月10日借条两份、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10日400000元借条中,李宏玲向张永汇款390000元,当日300000元借条中,李宏玲转款296000元;4、2013年6月14日借条一份、2013年6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一份,以证明按照2013年6月14日200000元借条,李宏玲向张永汇款200000元;5、2013年6月17日200000元借条、2013年7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3年6月17日200000元借条中,李宏玲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100000元和7月4日交付70000元;6、2013年7月18日700000元借条、2013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2013年7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3年7月18日700000元借条,李宏玲于7月18日交付400000元,于7月19日交付300000元;7、2013年10月22日400000元借条、2013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3年10月22日400000元借条,李宏玲向张永汇款400000元;8、2013年10月23日150000借条、2013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3年10月23日借条,李宏玲向张永汇款150000元;9、2013年11月5日450000元借条、2013年1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3年11月5日450000元借条,李宏玲汇款450000元;10、2013年12月19日900000元借条、2013年12月20日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3年12月19日900000元借条,李宏玲汇款850000元;11、2014年1月26日300000元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4年1月26日300000元借条,李宏玲于2014年1月26日向张永汇款1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张永汇款150000元;12、2014年3月10日300000元借条、2014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4年3月10日300000元借条,李宏玲交付300000元;13、2014年9月6日800000元借条、2014年9月7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4年9月6日800000元借条,李宏玲于9月7日汇款800000元;14、2014年10月2日350000元借条、2014年10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4年10月2日350000元借条,李宏玲汇款350000元;15、2014年11月12日400000元借条、2014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4年11月12日400000元借条,李宏玲向张永汇款400000元;16、2014年12月4日100000元借条、2014年1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按照2014年12月4日100000元借条,李宏玲汇款100000元;17、2014年12月8日50000元借条、2014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按照2014年12月8日50000元借条,李宏玲汇款50000元;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各一份,李宏玲于2015年1月4日向张庆臣出借40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向张庆臣出借100000元;19、2015年1月9日400000元借条、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月9日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李宏玲按照借条汇款400000元;20、2015年1月16日50000元借条、汇款收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当日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李宏玲于当日向张庆臣出借50000元;21、2015年1月24日300000元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1月25日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按照借条李宏玲汇款300000元;22、2015年2月4日500000元借条及2015年2月5日、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汇款收据两份,以证明李宏玲按照借条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8日汇款300000元和200000元。以上本金总计8136000元。张庆臣、张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宏玲与张庆臣之间具有债权债务无异议,借款数额以汇款凭证为准。同时2015年1月4日400000元和2015年1月7日100000元两笔借款虽无借条,但有汇款凭证佐证,对两笔借款予以认可。张庆臣、张永向法庭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七张,以证明张庆臣已向李宏玲还款2760000元。李宏玲的质证意见为:张庆臣实际还款2660000元,2014年12月10日的100000元,实际系李宏玲向张庆臣出借款项后,因李宏玲急需款项,张庆臣又将100000元退还李宏玲,有李宏玲于2014年12月8日向张永汇款收据为证,李宏玲对此款项并未起诉。张庆臣、张永核实账目后,对李宏玲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李宏玲主张600000元借条中的280000元,该280000元有汇款记录为证,且张庆臣、张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3,李宏玲主张400000元借条中的390000元及300000万元借条中的296000元,390000元及296000元均有汇款记录为证,且张庆臣对两笔借款均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李宏玲主张200000元借条中的170000元,该170000元有两次汇款记录为证,且张庆臣、张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0,李宏玲主张900000元借条中的850000元,该850000元有汇款记录为证,且张庆臣、张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8,40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汇款有汇款凭证、无借条,但张庆臣、张永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4、6、7、8、9、11、12、13、14、15、16、17、19、20、21、22,以上每组证据均有借条与汇款凭证相互佐证,借条数额与汇款数额相吻合,且张庆臣、张永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张庆臣、张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因双方对还款数额进行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案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庆臣、张永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与李宏玲系朋友关系。张庆臣因开发工程急需资金,自2013年5月4日起多次向李宏玲借款,每次借款均由张庆臣向李宏玲出具借条,且均约定月利率5%。李宏玲按照张庆臣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5日汇款280000元;2013年5月24日汇款200000元;2013年4月29日汇款390000元和2013年6月10日汇款296000元;2013年6月13日汇款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汇款100000元和2013年7月4日汇款70000元;2013年7月18日汇款400000元,2013年7月19日汇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汇款4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汇款150000元;2013年11月6日汇款4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汇款8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汇款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汇款150000元;2014年3月11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9月7日汇款800000元;2014年10月4日汇款3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汇款400000元;2014年12月5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汇款50000元;2015年1月4日汇款400000元;2015年1月7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1月9日汇款4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汇款50000元;2015年1月25汇款300000元;2015年2月5日汇款300000元、2015年2月8日200000元。以上总计本金8136000元。张庆臣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李宏玲2500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410000元;2014年7月9日偿还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9月3日偿还4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偿还1000000元,合计2660000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一至三年期)。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偿还责任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向李宏玲出具借条人均为张庆臣,张永与李宏玲并未达成合意,且李宏玲将部分款项汇入张永账户,均系受张庆臣指示,故李宏玲与张庆臣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李宏玲主张张庆臣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宏玲主张张永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宏玲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其主张的8136000元本金,均有汇款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张庆臣对该部分借款予以认可。故本案中,李宏玲诉称总计向张庆臣出借8136000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张庆臣与李宏玲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高于国家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当期还款超过应得利息的,应当视为债务人偿还本金,相应数额折抵本金数额。综上,李宏玲请求判令张庆臣支付每笔款项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宏玲请求起诉次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庆臣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一至三年期)的四倍计算。截至2014年5月23日,张庆臣应偿还利息为786069.08元,5月23日之前偿还两笔款项660000元,尚欠本金8136000元及利息126069.08元;2014年5月24日至当年7月9日,相应款项产生的利息为148437.07元,2014年7月9日张庆臣还款500000元后,扣除应付利息数额,多出部分抵扣本金,本金为7910506.15元(8136000元-(500000元-126069.08元-148437.07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8日,相应款项产生的利息为28424.12元,2014年7月18日张庆臣偿还1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数额,本金为7838930.27元(7910506.15元-(100000元-28424.12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3日,张庆臣应偿还利息为148437.07元,2014年9月3日张庆臣偿还4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数额,本金为7587367.34元(7838930.27元-(400000元-148437.07元)];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相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64923.82元,2014年12月28日张庆臣偿还10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数额,本金为7052291.16元(7587367.34元-(1000000元-464923.82元)](其中含2014年12月28日前借款本金5302291.16元,2014年12月28日后借款本金1750000元)。综上,李宏玲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庆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宏玲本金7052291.16元,并支付该款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8日前借款本金所剩5302291.16元,按年利率24.6%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2014年12月28日以后总计借款17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40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宏玲对被告张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52元,由原告李宏玲负担9357元,被告张庆臣负担64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人民陪审员  刘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