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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廷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廷谦,程强,王苗苗,曾秀川,陈宁,XXX,杨汉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82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68年10月7日,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吴廷谦,男,生于1977年8月1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程强,男,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苗苗(被告程强之妻),女,生于1981年5月2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曾秀川,男,生于1979年5月1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陈宁(被告曾秀川之妻),女,生于1978年11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XXX,女,生于1968年8月1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杨汉玉(被告XXX之妻),男,生于1965年10月3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廷谦、程强、王苗苗、曾秀川、陈宁、XXX、杨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吴廷谦、曾秀川、王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强、陈宁、XXX、杨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廷谦于2012年11月8日在我社贷款28.5万元,于2013年3月7日到期,由被告程强、王苗苗、曾秀川、陈宁、XXX、杨汉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81.9元。剩余贷款本息均未偿还,虽多次催收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廷谦偿还贷款本金264918.1元及利息47916.19元,共计312834.29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2、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肖信社综合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程强、王苗苗、曾秀川、陈宁、XXX、杨汉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廷谦辩称,借款属实,但款项借出后我没有使用,借款及还款情况都是王苗苗经办的,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苗苗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借款发放后我个人使用25.5万元,被告吴廷谦使用了3万元,现在已偿还本金20081.9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为生意不好,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曾秀川辩称,对借款担保无异议,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苗苗,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程强、陈宁、XXX、杨汉玉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廷谦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因快餐经营需要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程强、曾秀川、XXX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程强、曾秀川、XXX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提交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吴廷谦的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曾秀川之妻被告陈宁、被告程强之妻被告王苗苗、被告XXX之夫被告杨汉玉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提交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同意为被告吴廷谦的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其作为担保人的共同关系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6月25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吴廷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廷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餐饮,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程强、曾秀川、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程强、曾秀川、XXX自愿为债务人吴廷谦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与债权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3.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8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吴廷谦发放贷款28.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8.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8.4‰。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尽快本金20081.9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身份资料、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吴廷谦、曾秀川、王苗苗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程强、陈宁、XXX、杨汉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吴廷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程强、曾秀川、X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廷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廷谦理应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强、曾秀川、XXX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吴廷谦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吴廷谦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4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苗苗、陈宁、杨汉玉分别作为被告程强、曾秀川、XXX的配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担保出具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理应对各自配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廷谦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4918.1元及利息47916.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吴廷谦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264918.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吴廷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程强、王苗苗、曾秀川、陈宁、XXX、杨汉玉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额4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强、王苗苗、曾秀川、陈宁、杨汉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廷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