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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尹春芳,尹峰,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代表人叶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春芳。被告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春芳。被告尹春芳。被告尹峰。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之江支行)诉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尹春芳、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昆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同济公司、昆鹏公司、尹春芳、尹峰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昆隆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并立即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拖欠利息34153.18元,2015年2月18日开始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罚息为129375元,以及复息736.43元(详见后附《计算清单》);此后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同济公司、昆鹏公司、尹春芳、尹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昆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同济公司、昆鹏公司、尹春芳、尹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暂算合计6194264.61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人:昆隆公司。借款期限:1年,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情况:最后一期利息未足额支付;本金未归还。担保情况:同济公司、昆鹏公司、尹春芳、尹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给付借款金额,被告昆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济公司、昆鹏公司、尹春芳、尹峰提出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同济公司、昆鹏公司、尹春芳、尹峰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济公司、昆鹏公司、尹春芳、尹峰提出最高额担保的债务为600万元限额,本院认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已明确本金最高额限额为600万元,并非指全部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同济公司提出,其仅需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人民币34153.18元,罚息人民币129375元,复利人民币736.43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4月2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尹春芳、尹峰对以上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尹春芳、尹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马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