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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樊祥雨与禚昌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雨,禚昌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樊祥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禚昌磊,个体工商户。原告樊祥雨诉被告禚昌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祥雨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昌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雨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出售给被告柳树苗木一批,共计20600元货款,被告当时以资金不足为由,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5月23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禚昌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至5月份,被告禚昌磊曾购买原告樊祥雨的树苗,树苗款共计20600元,就所欠树苗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樊祥雨苗款¥:20600元(贰万零陆佰元整),于2015.5.23日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住址:曹家王庄社区1号楼4单元303室。欠款人:禚昌磊2015.5.22。”后被告禚昌磊未按约定还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禚昌磊欠原告樊祥雨树苗款206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禚昌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禚昌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祥雨树苗款20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禚昌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