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罗光友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友,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友,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生。原审被告: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317号。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光友、原审被告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9日,超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光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瓦工罗光友组的贺宇五金厂厂房瓦工施工总计工资款为52万元整,支付程序为在2012年1月5日付15万元,2012年1月18日前付32万元,剩余工资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义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罗光友组施工的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义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义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罗光友组施工的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义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