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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占军诉被告赵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占军,赵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卢占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赵闽,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卢占军诉被告赵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占军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君、被告赵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8日8时20分,在辽中县东环街与南二路交叉路口北处,赵闽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违法变更车道,遇同方向卢占军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卢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赵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占军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颈神经根损失、颈5—6间盘突出、左肩及左膝软组织挫伤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6,083.87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为13,205.21元,其余门诊收据10张费用2,878.66元,同意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94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27,945元,原告从2014年11月28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5日共207天,原告从事个体诊所医疗卫生行业,原告每天要求误工费135元,护理费9,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4天,每人次护理费100元,由亲属卢萍等进行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因此次鉴定是由法院委托摇号鉴定的,鉴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挂床离开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病历和护理证明是由辽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合法有效材料,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应当以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及护理证明为准,对伤残鉴定也是由辽中县人民法院委托摇号鉴定的,也是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赵闽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租用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既然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当时保险时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和我们(包括保险人)说明责任免赔条款第七款五项的规定,该条款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特殊的标注,同时我认为该条指的是驾驶营运客车,事故车辆属于正常的C票均可以驾驶的小型轿车,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三者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造成的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该事故车辆为营运车,商业险责任免除项驾驶营运客车无国家有关资格证书,属于商业险除外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过我公司的医疗跟踪,住院期间不在医院,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诊疗费用均应剔除,住院病历不完全真实,诊断左侧颈神经损伤没有依据,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病历医嘱所见原告二级护理实际天数为21天,伤残鉴定依据不充分,其鉴定原告左手肌力四级没有依据,我公司认为鉴定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使用的检材是原告出院前拍摄的,此种受伤有恢复可能,应该采用鉴定前后短时间的影像资料,并且未提供鉴定机构资质,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明及失地证明,原告虽经营诊所但因住院期间长时间不在医院,不能认定其实际收入减少,要求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无证据支持,持续误工应有医疗部门的误工诊断,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费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其失去土地不等同于非农业生产,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以内,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出院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住院病志记载原告出院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该出院通知书记载出院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并且开具为2015年5月26日。我公司提供有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驾驶人没有驾驶从业资格,投保单证明我公司除外责任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有照片,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未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1月28日8时20分,在辽中县东环街与南二路交叉路口北处,赵闽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违法变更车道,遇同方向卢占军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卢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颈神经根损失、颈5—6间盘突出、左肩及左膝软组织挫伤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卢占军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6,083.87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为13,205.21元,医院门诊收据10张费用2,878.66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94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卢占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20,783.8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51,156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24,300元(原告从2014年11月28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5日共207天,适当按180天予以支持,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其每天误工费按135元支持),护理费9,02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4天,每天护理费按96元支持),鉴定费880元,交通费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以上原告卢占军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为90,160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赵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占军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赵闽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居住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户籍所在地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原告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护理记录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车辆财产损失证明,保险单,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卢占军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证据,以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原告卢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及其伤后到医院治疗,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赵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闽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有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卢占军伤残的后果,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原告实际住址已属于城镇,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符合有关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的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卢占军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卢占军伤残赔偿金等90,16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卢占军部分医疗费等10,783.87元(20,783.87-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赵闽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赵闽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