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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楼海期与楼仲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海期,楼仲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楼海期,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海。被告:楼仲叶,农民。楼海期为与被告楼仲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海期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仲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海期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一家五金厂,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后被告又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两笔借款合计190000元,其中2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父亲,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从2014年10月起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00000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楼海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楼仲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楼仲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楼海期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楼仲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仲叶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7月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款本金为9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支付了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之后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本金为90000元的借款,原告已将其中2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其父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仲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相关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且已将本金为90000元的借款中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其父亲,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楼仲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仲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楼海期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楼仲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晴照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