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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谭应明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应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应明。委托代理人谭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德良,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群,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上诉人谭应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应明的委托代理人谭媛,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德良、黄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岳阳楼公安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大桥湖小区5栋4单元有人聚众赌博,岳阳楼公安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在场人员廖谦、刘天雨、刘传军、陈文峰、殷灿、谭应明等控制,并口头传唤至岳阳楼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在大桥湖小区地下室现场,被告岳阳楼公安分局查获用于赌博的“打渔机”一台,并搜查出装有疑似冰毒和麻古的红包一个,该物件在2014年5月1日经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定为毒品。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被告询问违法嫌疑人刘传军和陈文峰时,两人指证原告谭应明和殷灿参与吸食了毒品,因殷灿和谭应明系公安在编干警,岳阳楼公安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干警立即将该情况向相关领导作出了汇报,在对殷灿和谭应明的询问中,两人均否认参与了吸食毒品行为,并辩解各自为工作事宜而来到现场。随后被告岳阳楼公安分局对廖谦、刘天雨、陈文峰等人的尿样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了检测,其尿样均呈阳性。2014年3月13日22时在对原告谭应明尿样进行检测时,原告将阳性反应的尿检板损坏并将剩余尿液倾倒在地。因殷灿与原告谭应明此前均否认参与吸毒,且殷灿曾明确拒绝配合尿检,故在岳阳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的参与下,被告岳阳楼公安分局在当日18时于岳阳市广济医院强制提取了原告谭应明的血液样本一份。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此血液样本送往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湘公物鉴(理化)字(2014)第82号《鉴定文书》,证实血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果于2014年4月3日19时告知原告谭应明。在此之前,被告对廖谦、刘传军、陈文峰进行了继续调查,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督查支队参与其中部分询问。除廖谦在法庭上推翻自己看见殷灿、谭应明吸食毒品的供述外,刘传军和陈文峰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前后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在应诉中没有对提供的全部询问笔录进行取舍,亦没有在处罚文书中载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具体询问材料。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对原告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在行政处罚告知期间,原告谭应明与殷灿异议观点相同,两人均主张自己因严重感冒服药,有药物反应干扰检测,且在密闭空间中逗留,存在误食二手毒品烟雾的可能。2014年4月4日被告做出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谭应明和殷灿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谭应明拘留五日。此后被告应原告的请求,暂缓执行了行政拘留决定,以供原告行使行政复议等相关救济。2014年7月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在应诉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刘传军、陈文峰询问笔录前后并不完全一致,且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文书也未能清楚指明依据了何份证人证言,但被告现场所查获的麻古、冰毒类物证和原告的血液样本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吸食毒品事实成立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廖谦、刘传军、陈文峰的反证证言相对于其此前的供述既不具有优势效力,同时其内容受限于没有看见两人吸毒,而不足以推翻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在本行政处罚中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该起案件时经办的派出所超出其管辖区域且上级公安机关参与案件的调查从而导致行政程序违法,该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不符,该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既未禁止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工作,也未将治安案件的管辖向县级以下公安派出机关再行分解,故原告有关管辖违法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早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血液鉴定文书》签收早于《血液提取笔录》,故证实被告行政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的时序性,在处罚告知和血液提取笔录上,原告书写时间与被告载明时间并不一致,签收本身即成为争议事实,故原告以待证事实为逻辑前提证实自己的主张显然不当,该观点法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被告主张为保证材料的原始性,未要求原告修正签收时间的观点符合逻辑,但该放任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求,实为执法瑕疵。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谭应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的吸毒检测程序违法。上诉人第一次尿检结果成阴性,即已排除吸毒嫌疑,应当不再进行第二次尿检和血液实验检测,该后续检测程序违法。2、抽血程序违法,抽取血液样本未依法进行封存和本人签字确认。3、对于湖南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答辩称,谭应明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在二审中,上诉人谭应明提交了一份《尿样检测情况经过说明》,拟证明其在2014年3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在岳阳楼公安局分局办案中心,在岳阳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周权大队长、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督察室乔玉卿的见证下,进行了第一次尿样检测,结果为阴性,故上诉人谭应明并未吸毒。被上诉人岳阳楼公安分局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谭应明进行过二次尿检,第一次检测结果呈阴性,第二次检测结果呈阳性,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谭应明其中一次尿样检测结果为阴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未吸毒。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谭应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谭应明做过的一次尿样检测结果为阴性,无法证实其没有吸毒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岳阳楼公安分局依据同案人员的供述、现场所查获的麻古、冰毒类物证、尿液样本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谭应明吸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谭应明既没有证据证明因其感冒服药导致尿液检测为阳性,也没有证据推翻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湘公物鉴(理化)字(2014)第82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果,故上诉人谭应明认为被上诉人岳阳楼公安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对其尿检程序违法、跨区办案、物证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岳阳楼公安分局作出的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应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江 婷代理审判员  傅美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颜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