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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尹某甲,男,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尹某乙。现年2岁零8个月。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而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就离家外出而至今未回过家。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尹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63元。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尹某乙。现年2岁零8个月。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双方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夫妻关系的延续,取决于双方自愿。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尹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8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天赋审 判 员  马雪娇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昌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