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浙联金座*幢***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衍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滕义富,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颖,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北路盛丰新村*号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其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飞博、冯月星,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义富、富颖,被上诉人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飞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浙联公司将其开发的浙联金座大厦消防工程发包给华升公司施工,工期根据浙联公司总体工程进度,华升公司必须紧密配合土建进度施工,自浙联公司发出书面进场施工通知书起,华升公司必须在七日内进场施工。工程造价为360万元,如有变更则执行签证、变更相关条款;付款方式为华升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浙联公司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在3个月过后的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经浙联公司验收确认后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华升公司按浙联公司总体工程进度,紧密配合土建进度进行施工,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4日,经审计,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为520万元。期间,浙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华升公司为催讨工程款事宜,故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浙联公司开发的浙联金座大厦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开工报告为2009年10月28日,竣工报告为2012年1月16日,竣工验收整改回执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浙联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已退还华升公司。2015年1月5日,华升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浙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2、浙联公司赔偿华升公司因浙联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共计294615.61元;3、诉讼费由浙联公司承担。浙联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华升公司工期延误对浙联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华升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当予以抵销,不再进行支付。并要求:1、判令华升公司支付浙联公司工期延期造成的损失295万元;2、反诉费由华升公司承担。华升公司针对浙联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浙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浙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华升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有权向浙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华升公司要求浙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浙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华升公司要求浙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234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保修金的工程款2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关于反诉部分,首先,浙联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在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的2009年11月25日的前一个月,华升公司根本不可能进行消防施工,即具体施工时间华升公司是按浙联公司总体工程进度,紧密配合土建进度施工的;其次,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造价为360万元,而实际完成的造价为520万元,工程量增加势必造成工期延长;且浙联公司在仲裁时也认为由于市政规划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综上,浙联公司缺乏证据主张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华升公司。故浙联公司反诉要求华升公司支付工期延期造成的损失29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浙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升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340000元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260000元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浙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56元,由浙联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0元,由浙联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浙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多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在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工期固定且消防验收通过时间远远超过工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华升公司,明显没有任何依据。消防工程施工时间固定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而实际消防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工期延误的事实显而易见。消防施工是间断性施工,其工程量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一审法院想当然的推论认为造价增加必然造成工期延误,同时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华升公司,明显是无证据的臆测。2.即使工期按照一审法院所述时间,按照一般施工进程和惯例,消防施工也应当在2012年1月份完成施工并验收。而实际消防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消防施工延误期间长达6个月以上,一审法院盲目判断责任全在华升公司或第三人,明显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浙联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工期延误导致各项损失,譬如房屋延期交付、租金费用增加等均是必然产生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华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土建、水电施工时间的前提下,擅自认定土建、水电工程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即使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进行质证,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浙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浙联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本诉判决部分无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华升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绝对固定的合同履行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均有工程联系单。一审已经查明工期延误是由于浙联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华升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浙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浙联金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浙联公司与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富成公司与华升公司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总包合同中专业工程项目的工期只有180天,比分包的工期更短。华升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合同系浙联公司与案外人富成公司所签订,但实际消防工程由浙联公司与华升公司另行签订,浙联公司与富成公司有关消防工程等专业工程项目的约定对华升公司无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和主体结构验收记录2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建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错误,应为2009年6月11日。两份主体结构的验收资料证明A楼主体完工是在2011年1月11日,消防竣工时间应在主体完工后不超过1个月,即应在2011年2月份完工。华升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浙联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一审有大量事实可以证明土建工程工期确实存在延误,消防工程工期延误是由于浙联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浙联公司与土建施工单位富成公司对土建实际开工时间存有异议,现富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于土建开工时间不作认定。浙联公司有关消防工程竣工时间应在主体结构完工后不超过1个月的陈述无依据,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3.工程款支付证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交换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土建工程系2009年6月11日开始施工,2012年7月12日消防验收合格后次日竣工验收完毕,以及消防工程分包等事实。华升公司质证称,浙联公司就开工时间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富成公司对开工时间2009年6月11日也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交换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交换记录仅是浙联公司与其他公司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记录,相关的内容没有被法院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交换笔录载明富成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时间(2009年10月28日)为准,浙联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2009年6月11日)为准。可见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对开工时间存有异议,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土建工程具体开工时间。4.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及整改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时至2012年1月16日预验收时,消防工程尚未完工。华升公司质证称,室外工程并非属于华升公司施工范围,而是属于浙联公司与富成公司约定的合同范围内。土建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2年1月16日,竣工验收纪要亦载明消防工程验收时间在2012年1月16日,并不存在延误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消防工程存在部分消防器材未配备齐全等问题及2012年2月15日整改完毕的事实。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报告及消防验收申报表各1份,用以证明消防工程于2012年5月29日方竣工并于次日申报验收。华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华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6.浙联金座大厦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征询稿的意见1份,用以证明土建工程延误主要是因消防工程延误。华升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富成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其向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这是富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对浙联公司的抗辩,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另外,富成公司亦认为土建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浙联公司提供该份证据可视为其对该时间的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在富成公司与浙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富成公司提出的抗辩。富成公司所述内容是否属实,即该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7.浙联金座逾期竣工造成损失评估报告及说明,用以证明浙联金座工程延期竣工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标准。该份评估报告是针对总体损失,浙联公司仅主张其中的300万元。华升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针对土建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土建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升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华升公司致浙联公司的函及浙联公司的复函各1份,用以证明通过消防验收需要多方配合,由于浙联公司原因造成验收障碍。浙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升公司出具给浙联公司的函是华升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1月16日验收中消防器材还未配备齐全。函中反映的控制箱无水问题并不存在,假使存在,根据双方合同4.5条约定,其应当在三天内提出书面通报,而非100多天后方提出。复函仅是提到华升公司提出的工程项目问题不存在,并未承认华升公司所陈述的内容属实。并且复函亦要求华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消防工程及早进行验收。2.民事反诉状、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据清单、开工报告、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明浙联公司曾陈述工程逾期竣工336天是由富成公司造成,并且浙联公司已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获得了赔偿。浙联公司质证称,除对开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消防工程是单独的分包,消防验收延误必然会导致总包工程延误。逾期336天也包括了消防工程延误,华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浙联公司也仅是针对土建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与富成公司进行调解。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浙联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合同签订后,华升公司按浙联公司总体工程进度,紧密配合土建进度进行施工”表述有问题,华升公司实际并未按浙联公司总体工程进度,紧密配合土建进度进行施工;2.“浙联公司开发的浙联金座大厦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开工报告为2009年10月28日,竣工报告为2012年1月16日,竣工验收整改回执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经查,第1项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第2项异议,一审有关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整改回执的日期认定与这三份证据中所填写的日期一致,浙联公司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工期延误的责任。华升公司对工期延误无异议,但认为工期延误是因土建工程延误、市政规划等原因造成。本院认为,消防工程需根据总体工程进度计划,配合土建进度进行施工,与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亦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形,需建设单位与土建、水电安装等多方施工单位的协调配合。浙联公司在其与总包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称土建、水电工程逾期竣工336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土建、水电工程确实存在逾期竣工情形,主体结构工程直到2011年1月11日才通过验收。在此种情形下,华升公司明显已无法按约定时间(2011年3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义务。华升公司有关消防工程逾期完工受土建工程影响的理由成立。浙联公司有关主体结构工程竣工1个月后,消防工程应完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合同约定根据投标图纸内容消防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360万元,如有变更则执行签证、变更相关条款。实际施工中,消防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导致实际造价为520万元。一审认定工程量增加势必造成工期延长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