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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桑妍芳、梁站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桑妍芳,梁站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7号(金鼎凤凰城A座105、106号)。法定代表人杜常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妍芳,居民。被告梁站明,居民。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桑妍芳、梁站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妍芳、梁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桑妍芳因购女装资金不足,委托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城支行”)提供保证,申请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12期。2014年1月15日,桑妍芳与中行东城支行签订了35万元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同日,桑妍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行东城支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合同,同时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康庄乐园富贵岛裤业梁站明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桑妍芳不按约定偿还中行东城支行本金、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替桑妍芳向中行东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86806.4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桑妍芳、菏泽市牡丹区康庄乐园富贵岛裤业梁站明偿还替其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对桑妍芳、菏泽市牡丹区康庄乐园富贵岛裤业及梁站明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186806.43元;二、本案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康庄乐园富贵岛裤业的起诉。被告桑妍芳未答辩。被告梁站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梁站明向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责任���证书》一份,内容为:“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因贵公司向借款人桑妍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申请的信用卡分期贷款人民币35万元提供了担保责任,我决定向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特此保证保证人:梁站明(签字并按手印)14年元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桑妍芳(被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以保证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以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准。同日,原告(担保保证人��与梁站明(反担保保证人)、桑妍芳(被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梁站明愿意根据《反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被保证人与原告、原告与贷款方《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反担保保证人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原告担保的被保证人未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原告垫付的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如反担保保证人为多人,则反担保保证人中多人各为独立的反担保保证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人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被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证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此后,原告(保证人)与中行东城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菏��银东卡005号,约定: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为债权人对桑妍芳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应对本合同为担保编号为2014年菏中银东卡字00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对应之主债务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为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桑妍芳与中行东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菏中银东卡字005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35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桑妍芳实际交易��起算。合同还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手续费、还款、超限及违约事项作出了约定。后桑妍芳通过信用卡刷卡使用了中行东城支行的分期额度,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桑妍芳尚欠中行东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86806.43元未还,原告向中行东城支行代桑妍芳归还了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所垫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责任保证书》、《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桑妍芳、梁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中行东���支行与被告桑妍芳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桑妍芳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与中行东城支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桑妍芳、梁站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桑妍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中行东城支行的信用卡分期借款,致使原告向中行东城支行代桑妍芳归还了信用卡分期欠款186806.43元。桑妍芳应当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信用卡分期欠款186806.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梁站明是被告桑妍芳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桑妍芳所欠原告的186806.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186806.4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站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妍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妍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信用卡分期欠款186806.43元;二、被告梁站明对被告桑妍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站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妍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桑妍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