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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82号原告卢某,女。委托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委托代理人邹娇,阳新县兴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荣、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分居至今,现原告为了结束该场毫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原告从不尽一个母亲的职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后婚生子邓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应承担如下款项:1、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9,500元,其中欠马某甲本金5,000元、利息13,500元,欠邓某乙11,000元;2、2009年后,原、被告的儿子邓某甲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应负担2009年至今邓某甲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33,900元;3、因原告卢某有过错,应支付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时间分居,导致感情不和。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相互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因从事传销活动向马某甲借款5,000元,2012年因其本人治病向邓某乙借款1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的儿子邓某甲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并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懂珍惜,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提出离婚后儿子邓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因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益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且邓某甲本人亦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亲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原告必须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参照上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依法核定抚养费用为15,700元(6280×5÷2);被告提出其在2007年从马某甲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3,500元应由原告偿还,因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非用于家庭正当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提出2012年从邓某乙处借11,000元,因该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被告本人治病,证人邓某乙出庭作证,且有被告提交的病历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应负担5,500元;被告提出2009年后原、被告的儿子邓某甲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对此原告应负担2009年至今邓某甲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33,900元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原告卢某有过错,应支付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因未提出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甲,2002年7月29日出生,由被告邓某抚养成人;原告卢某支付被告邓某子女抚养费15,7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被告邓某从邓某乙处借款11,000元,由被告邓某负责经手偿还,原告卢某承担5,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由原告卢某支付给被告邓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