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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林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林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狄成新,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被执行人王某乙,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3)北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本地居住且去向不明。经多方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其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林执字第5号,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忠林审判员  郭兆林审判员  李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