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山。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红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雪莲、范光杰。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厚军。被告:滕州市虹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宪坤,董事长。被告:孔红文。被告:刘崇霞。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任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虹桥包装有限公司、孔红文、刘崇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李华山,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雪莲,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虹桥包装有限公司、孔红文、刘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霸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康霸公司向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下称大地麦芽公司)、被告滕州市虹桥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虹桥公司)以及被告孔红文、刘崇霞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大地麦芽公司、虹桥公司、孔红文、刘崇霞为被告康霸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6日,依据被告康霸公司与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康霸公司向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9‰。2014年11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多次向被告康霸公司催促还贷,其一直未偿还,因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直接从原告的定期存单中扣收了贷款本金300万元和逾期利息205121.86元,共计3205121.86元。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康霸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3205121.86元;2、被告康霸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违约金241500元,从2015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以3205121.8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康霸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2万元;4、被告大地麦芽公司、虹桥公司、孔红文、刘崇霞对被告康霸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康霸公司辩称,借贷情况不属实。被告大地公司没有明确的答辩意见。被告孔红文、刘崇霞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认同被告康霸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告代偿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及代偿数额;2、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相关依据;3、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的依据。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霸公司与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借款合同》,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将3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康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费用、被告康霸公司贷款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追偿范围、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代偿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康霸公司借款出现逾期后,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委托济宁银行樱花支行将原告的定期存款分两次强行扣划,共扣划原告存款320512186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证据四、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代为偿还3205121.86元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大地麦芽公司、虹桥公司、孔红文、刘崇霞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4份。合同第3.1.5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五���计算期间为原告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反担保人按本合同支付全部反担保责任金额之日止;第3.1.4条约定保证反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证据六、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用为2万元。证据一至四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被告康霸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205121.86元;证据二、五共同证明被告康霸公司应支付代偿前的违约金及各被告应承担代偿后违约金;证据五证明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五、六共同证明各保证人应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被告康霸公司庭审中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空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融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哪一笔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三反担保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中第一份代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自己出具,在代偿证明中仅有过渡账户编号,但没有相关划扣证明与之相印证。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1、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应当先签订保证合同,之后再签订反担保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担保的本笔借款,因此其不承担反担保责任。2、原告在代偿前向被告大地麦芽公司计收违约金,该约定显失公平,因该期间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其余的同康霸公司质证意见。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康霸公司大地麦芽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代偿证明、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原件发表质证意见。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康霸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康霸公司向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被告康霸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代其向银行清偿前,按逾期债务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收违约金,原告代偿后,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计收违约金,直至被告康霸公司清偿之日止;因合同所发生的交通费、评估费、公证费、登记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康霸公司承担。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大地麦芽公司、虹桥公司、孔红文、刘崇霞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康霸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金额、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包含本案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1月6日,被告康霸公司与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康霸公司向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9‰。原告和被告大地麦芽公司、虹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康霸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康霸公司未能归还,形成逾期。经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多次催促,被告康霸公司一直未偿还,因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分两次直接从原告的定期存单中扣收了贷款本金300万元和逾期利息205121.86元,共计3205121.8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康霸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与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代为康霸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康霸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代偿日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康霸公司应承担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代偿日违约金,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在代偿日前,不存在借款人对原告违约问题,故被告康霸公司不应承担代偿日前违约金;另,违约金应相当于原告所受损失,在代偿日前,原告未产生损失,被告康霸公司也不应承担代偿日前违约金。关于代偿日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康霸公司合同中约定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因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康霸公司未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亦应由被告康霸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大地麦芽公司、虹桥公司及被告孔红文、刘崇霞承担的保证责任,因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期间、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上述四被告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的承担亦应按照原告要求计算。被告虹桥公司、孔红文及刘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205121.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0512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从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虹桥包装有限公司、孔红文、刘崇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96元,由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虹桥包装有限公司、孔红文、刘崇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传宝代理审判员 董 浩代理审判员 盛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