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荣、焦娇、焦娜诉被告焦凤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荣,焦娇,焦娜,焦凤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黄桂荣,女,汉族。原告焦娇,女,汉族。原告焦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桂荣(系原告焦娜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娇(系原告焦娜姐姐),女,汉族。被告焦凤华,男,汉族。原告黄桂荣、焦娇、焦娜诉被告焦凤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荣、焦娇、被告焦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桂荣与前夫焦凤祥于2012年11月21日离婚,在离婚前把土地共33亩承包给被告。2012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承包费和政府相关补贴。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三原告土地使用权及三年的承包费用20700.00元和政府相关土地补贴,希望法院给予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黄桂荣、焦娜、焦娇23亩土地使用权。二、判令被告归还从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赁费20700.00元及政府相关土地补贴。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从2010年开始包的地,承包了焦凤祥、黄桂荣、焦娇三口人共30亩地。因焦娜出生时间隔不够村上没给她分地。承包到2026年承包费15万元。截止2010年总计15万元已经付清。承包费付给了焦凤祥,今年也是我种的地。焦娇三四岁时原告全家四口去大连打工,已经走了20��年了。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告黄桂荣家所承包耕地自2013年至今由被告焦凤华耕种。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焦凤华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三年土地承包费20700.00元、退还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政府拨付相关补贴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是什么?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转包人焦凤祥2010年春节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写着我们家是四口人的地。证明我家是四口人的地。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焦凤华,证明焦凤华和焦凤祥签订的合同是假的。因为2013年焦凤华承包了黄桂荣和焦娇的20亩口粮田,如果焦凤华原来有承包合同了不会再和我签订两口人的承包合同。证据3、苏木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没有拿来。虽然该证明上焦凤祥家耕地21.75亩,但实际面积为33亩。当初为了少交税款少写了亩数。证据4、离婚协议书。焦凤祥和黄桂荣协议离婚时老家四口人的33亩口粮田以及粮食补贴归属了黄桂荣。我要我们娘仨的23亩地,焦凤祥那10亩权利我放弃。按照焦凤祥和焦凤华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每亩每年承包费300.00元来计算。证据5、一卡通本,证明2014年7月16日焦凤华支取了5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证据6、收据原件。焦凤华说15万元承包费是分期付的款,但是我们持有焦凤祥出具收据上写一次性收取了15万元,我们看焦凤华的汇款小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内容不是我写的,焦娇来了让我写的,落款也不是我写的。证据3焦凤祥一共30亩地,就是三口人的地。证据4离婚协议与我没有关系,离婚前就将该地承包给我了。证据5中一卡通5000.00元不是我领取的,没有本人身份证谁也领不了。一卡通本是去年劏完地时黄桂荣来��的。这5000.00元不是我取的,没有本人身份证领不了。以前的一千两千的我领了。证据6中15万元已经给完了。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焦凤祥把地包给了我。证据2、收据。承包费15万已经给了焦凤祥。原告质证称,我们向法庭提供的协议和收据和被告提供的协议和收据是一起形成的,为什么两个人持有的协议和收据纸张颜色不同?我们持有的是白色,被告持有的是黄色?2010年签署这个合同时焦凤祥和黄桂荣一起回老家的,为什么没有黄桂荣和焦娇的签名?我们应该有知情权。我和焦凤祥2010年正月初五一起来的初六一起回去的,为什么我黄桂荣不知道签订这个合同呢?15万元也不知道呢?一式两份合同和收据的纸张颜色不同呢?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被告出示的证据1同是2010年春焦凤祥(黄桂荣前夫)将地转包给焦凤华的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3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于2010年春,焦凤祥将他们家土地转包给焦凤华,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300.00元。被告焦凤华在2014年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承包原告黄桂荣与焦娇的20亩口粮田,且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的证明力有异议,因此对被告出示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2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签名是其亲笔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证据3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4离婚协议书(于2012年11月10日),在离婚协议书中,焦凤祥和黄桂荣对一家四口人的33亩粮田进行了处分,约定33亩地黄桂荣的归黄桂荣所有,国家的粮食补贴一同归黄桂荣。因此,原告黄桂荣以及其两个女儿对自己分得的土地有经营权。原告出示��据5一卡通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支走一卡通上的5000.00元。原告出示证据6收据和被告出示证据2收据,均是焦凤祥2010年春节收取的承包费收据,由于2010年原告黄桂荣和焦凤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桂荣对焦凤祥一次性收取15万元承包费不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凤华与焦凤祥2010年春节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焦凤祥将家中现有四口人的口粮田转包给焦凤华耕种,每年每亩承包费300.00元。原告黄桂荣与前夫焦凤祥于2012年11月10日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将老家四口人口粮田共计33亩属于黄桂荣的归黄桂荣所有,国家的粮食补贴一同归黄桂荣。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从2013年焦凤华自愿承包黄桂荣和焦娇的20亩口粮田。焦凤华在法庭审理阶段否认201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签名,但在原告申请鉴定的询问笔录中,焦凤华承认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一卡通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在其保管期间内2014年7月16日一卡通上5000.00元被支取。直至2014年7月23日一卡通交由黄桂荣保管至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焦凤华与焦凤祥有合同关系,但2012年11月10日原告黄桂荣和焦凤祥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老家四口人口粮田共计33亩属于黄桂荣的归黄桂荣所有,国家的粮食补贴一同归黄桂荣。黄桂荣和焦凤祥家庭财产权属发生了变化。因此原告焦娇与被告焦凤华于201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行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每亩口粮田的承包费没有约定,参照2010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费每亩300.00元/年计算,20亩土地承包费三年总计18000.00元。被告自2013年以来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承包费用18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政府相关土地补贴,因一卡通被告已还给原告,而且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一卡通上的5000.00元是由被告支取的,对此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和被告焦凤华于2014年2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焦凤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1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焦凤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