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恒骏与魏振、王红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骏,魏振,王红丽,李晖,王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马恒骏,男。委托代理人冯锐,山东智祥律师无所律师。被告魏振,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红丽,女,汉族。被告李晖,男,汉族。被告王代昌,男,汉族,居民。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恒骏及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李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振、王红丽、王代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魏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双方签订有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振支付了至2011年9月的利息,2011年9月后被告魏振无力再支付本息,双方又重新订立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延期两年,利率不变。第二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振未再支付过利息,到期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红丽、李晖、王代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晖辩称:我和魏振系亲戚关系,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我亲自签的,但是具体的借款过程我没有看见。被告魏振、王红丽、王代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本单位同事许某介绍借给被告魏振10万元,双方签订有担保借款协议书,当时担保人分别是本案被告李晖、王代昌和案外人周虹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月底结算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本单位同事许某将款项交付被告魏振,魏振将款项存入案外人于斌名下,之后被告魏振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9月,到期后被告魏振未再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订立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及其他约定与2010年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相同,但重新订立的借款协议担保人更换成本案被告王红丽、李晖、王代昌。2012年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并于2012年8月28日以借款不到期为由撤回了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魏振、王红丽、李晖均承认签名为自己所签,被告王代昌不承认签名为自己所签,但未申请鉴定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魏振将利息付至2011年12月底,被告魏振主张自己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魏振书写的借款收据、原告2012年起诉本案被告时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被告魏振向原告借款未能足额偿还的事实由被告魏振亲笔书写的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魏振亲笔书写的借据据虽未明确写明是借谁的款项,但被告魏振与原告马恒骏签订借款合同,马恒骏是借款协议的出借方,是欠据持有人,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可能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王代昌、王红丽、李晖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另案中主张被告魏振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底,现又主张被告魏振自2011年9月18日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应以原告自己在2012年承认的事实为准。被告王代昌在另案中主张自己的签名非自己所签,却不申请鉴定字迹及指纹的真实性,在本案诉讼中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恒骏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王红丽、李晖、王代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魏振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人民陪审员 迟张清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