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与淄博兴钰便利店有限公司、淄博众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37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负责人:国秀琴,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庆涛,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员工。被告:淄博兴钰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105甲3。法定代表人:孙启军,经理。被告:淄博众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政亮,经理。被告:崔政亮,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梅。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张店支行”)诉被告淄博兴钰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钰公司”)、淄博众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庆涛,被告众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钰公司、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张店支行诉称,被告兴钰公司2014年4月18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止2015年4月17日。同日由被告众悦公司、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兴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兴钰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2、被告众悦公司、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对被告兴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众悦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5日提起诉讼,我方认为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鉴于被告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政亮现因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被羁押,我方认为该笔借款是否涉案其中,现在没有定论,认为应当在崔政亮涉及的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兴钰公司、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兴钰公司(借款人)与齐商银行张店支行(贷款人)签订2014年齐银借1903字024号《借款合同》,约定兴钰公司向齐商银行张店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由众悦公司、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借款人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同日,众悦公司、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保证人)与齐商银行张店支行(债权人)签订2014年齐银保1903字02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兴钰公司与齐商银行张店支行签订的2014年齐银借1903字024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依约于2014年4月18日向兴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兴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庭审中,齐商银行张店支行陈述,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齐商银行张店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于本案起诉时虽借款期限未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时被告兴钰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本案审理期间,至2015年4月17日涉案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兴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齐商银行张店支行要求被告兴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众悦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未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众悦公司还辩称被告崔政亮涉嫌犯罪被羁押,应当在崔政亮涉及的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此,被告众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政亮被羁押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因此,对被告众悦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众悦公司、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兴钰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齐商银行张店支行要求被告众悦公司、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钰公司追偿。被告兴钰公司、政通公司、崔政亮、李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兴钰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淄博众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李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众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李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兴钰便利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1800.00元,由被告淄博兴钰便利店有限公司、淄博众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李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炬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