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丛某某诉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丛**,身份证号*********************,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胜村。委托代理人段**(亲属关系),身份证号*********************,男,汉族,系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御景江山小区8号楼1单元1002室。被告郝**,身份证号*********************,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学府小区**号楼商服*号。委托代理人张**,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诉被告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丛**于2015年6月23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诚,郝**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诉称,我与被告郝**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我于2014年9月13日与郝**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我购买郝**在尖山区荣府小区4号楼1单元404室和11号楼1单元304室商品房二套。我已于同日将购房款100000元给付郝**,我已尽了买受人的义务。按约定郝**应于2014年11月13日前将房屋交付我并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郝**至今也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2、郝**履行合同,郝**无条件交付我房屋的合法手续;3、郝**延期给付我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858元;4、郝**因延期交房办理房屋产权带来的损失30000元;5、郝**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郝**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丛**的诉讼请求。理由1、买卖合同和收条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也并未收到100000元钱;2、该房屋的安置协议和回迁鉴证书是我交给我弟弟郝**了,郝**因为搞工程需要钱,用安置协议和回迁鉴证书办理借款事宜,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有借款在先的事实,实际借款人是郝**,与我没有关系;3、诉争的两处房屋面积总和将近130平方米,按当时2014年的市场价,远远超过10万元,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另外,我申请追加郝**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以借款借款为目的,经原告丛**的同事张**介绍,被告郝**和其弟弟郝**与原告丛**相识。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阳光复印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郝**所有的在尖山区荣府小区4号楼1单元404室和11号楼1单元304室商品房二套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丛**(该房屋是郝**的动迁安置房,仅有安置协议书和回迁鉴证书);合同签订之时丛**即支付全部房款;丛**支付全部房款之日起二个月内,郝**将房屋交付丛**,并积极配合丛**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丛**即按郝**的要求将100000元钱给付了郝**指定的收款人。郝**为丛**出具了收条一份。因郝**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向丛**交付此房屋,丛**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丛**变更诉讼请求如郝**不能交付房屋,应立即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35000元。另查,在郝**不能还款也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丛**找到张**,张**给付丛立伟利息款5000元,并把自己持有的价值30000元的本单位股金凭证抵押在丛立伟处。本院认为,本案从表面形式上看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其实质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郝**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该清楚自己在买卖合同书和收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现丛**要求其返还款100000元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丛**要求郝**给付35000元损失的请求,其请求合理,但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损失(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欠款100000元以及此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从中减去张**付的5000元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