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罗昭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罗昭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6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8号2幢1-4。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负责人罗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路,该支行员工。被告罗昭举,男,生于1962年8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诉被告罗昭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XX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昭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罗昭举因建房需要,向原告下属的扶欢分理处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3日,月利率为7.671‰,按期结息,到期还款,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将借款2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990元,尚欠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昭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昭举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具体为: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2、答辩人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双方的债务应当解除,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主张;3、被告系残疾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全靠政府低保维持。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罗昭举因建房需要,向原告下属的扶欢分理处(原扶欢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3日,月利率为7.671‰,按期结息,到期还款,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罚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将借款2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了利息805.56元,于2013年3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990元和利息1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209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银监会批复、綦信联【2006】209】号文件、撤诉裁定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昭举与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并偿还本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本案原告,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昭举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利息815.56元,应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990元,此时被告的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年,2014年6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再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本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昭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1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71‰计算利息,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71‰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71‰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在借款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1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昭举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