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逯某,男,汉族,打工。原告陈某诉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生育一女逯子欣(××××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双方根本无法产生共同语言,更严重的是,被告婚后就对我有强烈的不信任感,怀疑我有外遇,甚至怀疑我第二次怀孕引产的孩子不是他的,经常因为这事跟我争吵不断,甚至有家庭暴力,闹得家庭不得安宁。2015年初,春节过后,我因为难以忍受婚姻的折磨,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对此不闻不问。我第二次怀孕引产后,有子宫粘连、内膜薄的症状,尚需行子宫粘连的清除手术,术后受孕也难保证,费用可能达到数万元,自己微薄的收入难以支付手术费用。我这次起诉是被告要求的,他家都认为我有第三者,打小孩是他家同意的,后来他又因为怀疑QQ上有我的第三者,与我吵架,但我没有第三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逯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支付经济帮助300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妇科超声检查报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做过人流手术,以后会产生治疗费用,需要被告补偿。被告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很小,需要父母抚养。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小孩归我抚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我们相识、结婚及子女问题属实,其他不属实,我们吵架是因为上QQ发生了矛盾等琐事,她认为我不信任她,跟我争吵。原告把离婚挂在嘴边,所以我生气了,就说你干脆去起诉。孩子是她主动打的,不是引产,她从未跟我们说要把孩子打掉,流产是她自己的意思,除了我知道,家人都不知道。被告逯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逯子欣。婚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信任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近半年,彼此之间应有必要了解,最终双方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可见是经过理智考虑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合。另外,原、被告缔结婚姻近四年,并生育一女,且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主要理由是其与被告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却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修复的可能。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的因素,可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