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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肇庆广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37号起诉人肇庆广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炳坤。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宗胜,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肇庆广盛贸易有限公司交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10月26日,起诉人与四会市东城区万乐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万乐福百货商场)签订了一份《万乐福购物广场(槎山店)商品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后,起诉人分别向四会市万乐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福公司)、四会市万乐福百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乐福第一分公司)、张小平供应商品直至2015年6月份。自2015年5月份起,万乐福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张小平开始拖欠起诉人货款。经起诉人与万乐福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对账确认,被拖欠的货款合共三笔,分别是2015年5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38440.73元,2015年5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45976.07元和2015年6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36899.80元。自2012年签订协议至今,万乐福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张小平从未告知起诉人“万乐福百货商场已被注销”的事实。起诉人向工商部门查询后方得知,万乐福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张小平将万乐福百货商场注销并重新组建成立了万乐福公司与万乐福第一分公司的事实。虽然,万乐福百货商场被注销,但是万乐福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张小平仍遵照协议的约定,一直要求起诉人向其供货。起诉人认为,采购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下所签订的,充分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亦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应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万乐福百货商场作为个体工商户与起诉人签订采购协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万乐福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自万乐福百货商场被注销后,一直以其自身名义与起诉人维持供销关系,故万乐福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与起诉人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小平作为需货方,要求起诉人提供货物后,却怠于支付货款,经起诉人多次催促后仍拒绝支付,故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万乐福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和张小平连带支付拖欠起诉人的货款人民币121316.6元及逾期付款的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人为其起诉提供以下证据:一、起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二、万乐福公司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三、万乐福第一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四、《万乐福购物广场(槎山店)商品采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五、收据、付款单及对账单。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以其与万乐福百货商场签订的《万乐福购物广场(槎山店)商品采购协议》为依据起诉万乐福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张小平。其中,《万乐福购物广场(槎山店)商品采购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起诉人与万乐福百货商场达成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可就履行协议的争议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肇庆仲裁委员会是需方所在地即肇庆市仅有的一个仲裁机构,肇庆仲裁委员会应视为本案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本案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万乐福百货商场作为张小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13日注销,后张小平投资成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万乐福公司和分公司万乐福第一分公司,并与起诉人继续遵照《万乐福购物广场(槎山店)商品采购协议》约定进行交易,可见万乐福百货商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起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此,仲裁协议对被起诉人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不予受理。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然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肇庆广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廖雪梅审判员 : 陈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