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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楠与郭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郭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王楠,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燕红,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郭进,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楠与被告郭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郭进驾驶车辆(车号:冀GUA5**)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北店家园北门处,与张云杰驾驶的车辆(车号:京BN13**,内乘原告王楠、戴���飞),造成原告王楠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郭进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9033.46元,治疗完毕后,被告郭进将原告票据收取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得到相应赔偿款后,被告郭进却不将理赔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45.66元、住院伙食费107.8元、误工费780元,共计903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告所诉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就王楠因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已赔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8047元,有我公司转给被告郭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收到赔偿款的证据,所以我公司已赔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郭进驾驶车辆(车号:冀GUA5**)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北店家园北门处,与张云杰驾驶的车辆(车号:京BN13**,内乘原告王楠、戴鹏飞),造成原告王楠、戴鹏飞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郭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冀GUA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楠与被告郭进共同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对理赔金额予以了确认。被告郭进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楠医疗费及误工费8047元(捌仟零肆拾柒元整),保险公司理赔到账后还清,最迟11月31日���清”。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王楠的损失已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元、误工费780元,共计8047.2元,并将此款项打到被告郭进账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条、转账凭证、赔偿明细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进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楠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郭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郭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原告王楠与被告郭进共同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已经对理赔金额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就该笔费用已经理赔给被告郭进,故应由被告郭进承担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楠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楠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进赔偿原告王楠各项损失共计八千零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郭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戍环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