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中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公主岭市中医院,地址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科学,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勇,系公主岭市中医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凤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职员。原告公主岭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孙晶、刘大勇、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晁凤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医院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事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的过错致患者苏某某发生人身损害。该案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苏某某赔偿6万元,根据原被告的医疗事故责任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万元,包含原判决赔偿款51657.46元,诉讼费121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892元,执行费693元,逾期利息计算值2015年4月13日为931.31元。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护理费同意赔偿;3、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承担;4、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伤残系数22%;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户口以及居住地性质、并且被扶养人与患者关系证明以及子女数、被扶养人确定无收入来源才可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7、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8、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中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苏某某在中医院就医,因原告过错发生医疗事故,经本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12号判决中医院赔偿苏某某医疗费1723元、误工费7041.7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承担诉讼费1210元,合计52867.46元。中医院已经向苏某某支付了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12号判决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及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执字第143号执行通知书。对于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金额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医院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赔偿中医院造成的第三者各项损失,医疗费1723元、误工费7041.78元、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患者苏某某现住怀德镇三里堡村三组,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三次前往长春就医,并考虑到患者的身体状况,200元交通费明显不合理,保险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二、中医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写明了精神损害在赔偿范围内,每人责任限额为3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三、中医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法律费用42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条款中写明法律费用在理赔范围之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421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四、中医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及检查费28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12号案件审理中,由中医院申请并进行了两次鉴定,在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2元,在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800元,共计2892元,两次鉴定结果均被法庭采信,该笔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及患者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五、中医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执行费693元及逾期利息931.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医院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及逾期利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公主岭市中医院保险理赔款包含医疗费1723元、误工费7041.7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121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892元,共计5575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侠审判员 刘 锐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