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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集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宋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集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宋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集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勤。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集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勤于2012年1月1日进入集程公司处工作,2014年2月28日宋勤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集程公司辞职。同年4月24日,宋勤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程公司为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并支付其延误办理退工的损失。该案庭审中,集程公司陈述,其收到宋勤的电子邮件后询问辞职原因,宋勤称系由于个人原因,其遂要求宋勤办理交接手续,宋勤表示同意,但此后并未办理交接,且有1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而其支付宋勤工资直至同年3月31日。宋勤则称,其在集程公司处工作至同年2月28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次日起其未再上班;其已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确认集程公司支付其工资至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1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693号裁决书,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同年2月28日终结的前提下,裁决集程公司为宋勤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返还宋勤劳动手册,对宋勤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集程公司、宋勤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2日,集程公司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宋勤提交了加盖甲公司发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提交原件供核),内容为“至:上海集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票号:……总计RMB9,090.00以上发票为乙公司至今未付予我司的发票清单和金额。现集程公司为其担保,暂押RMB9,090.00至我司。如今后乙公司支付此金额到我司帐户上,我司将全额退还此押金(RMB9,090.00)予集程公司。2012/6/18”,宋勤以此证明其自集程公司处领取的款项中9,090元系用于付至甲公司处的担保金。集程公司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同年10月2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113号裁决书,由宋勤返还集程公司备用金910元。集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庭审中,集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2年6月19日的《现金报销单》一份。该单据内载,部门填写为“海运”,款项摘要为“借现金(暂押盛联为年前恒荣未支付成本押金)”,金额为10,000元,经办人处由宋勤签名,另批准人栏有案外人倪某、邱某的签名。宋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除批准人栏的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宋勤填写,但称,乙公司与集程公司之间有很密切的关系,包括宋勤及集程公司高管等人都是从乙公司到集程公司来的,公司的很多业务也来自于乙公司。而甲公司系乙公司的供应商,当时甲公司提出乙公司有货款未结清,集程公司若要与其合作的话就得为此债务提供担保,集程公司同意并支出9,090元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甲公司收款后出具了前述收据。集程公司则称,仲裁之后经其与甲公司核实,甲公司的财务表示未出具过此收据,但拒绝出具书面证明。关于债务担保一节,宋勤陈述,由于乙公司欠甲公司的款项系由海运部业务发生的费用,而无论在乙公司处还是到集程公司后,宋勤与甲公司都有较多的联系,故当时倪某及邱某安排其去办理担保事宜。其并不懂财务操作方式,故按照倪某等二人的安排,领取现金付给甲公司后至财务夏某处办理报销手续,现金报销单也是在财务人员的要求下填写的。其将现金付至甲公司后,甲公司的财务出具了收据,由于其系支付担保款项的经办人,考虑到将来该笔钱款可能退回,故保留了甲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而将复印件交给了集程公司。当时还报销了一些别的费用,加起来总计10,000元。集程公司则称,宋勤当时称与乙公司之间有点事需处理,暂时周转一下而向其借款,而宋勤在公司担任海运部经理之职,故其将钱款借给了宋勤。至于为何让宋勤填写的系《现金报销单》,集程公司的解释为可能系公司管理有不规范之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宋勤在职期间自集程公司处领取款项中的9,090元属宋勤个人借款还是应集程公司指令为案外人交纳担保款的职务行为,该款是否应由宋勤归还。宋勤为证明上述款项系属集程公司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款而提交了由甲公司出具的收据,而集程公司于仲裁期间对该收据真实性已作了认可,虽于本案诉讼中又提出对该收据真实性的异议,但对于其在先已作认可的该证据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故对宋勤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集程公司要求宋勤就支取款项填写的单据为《现金报销单》、宋勤于该单据中明确其所领取款项的用途为“暂押盛联为年前恒荣未支付成本押金”且经集程公司两名管理人员签字审批通过的事实,宋勤关于涉争的9,090元系集程公司付至甲公司的担保款之陈述的可信度明显高于集程公司关于该款为宋勤个人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宋勤该主张予以采信。集程公司要求宋勤归还该部分钱款的诉请缺乏依据,对此难予支持。而宋勤对于其所领取款项中其余910元的用途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且宋勤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理应归还该部分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宋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集程公司9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集程公司负担。判决后集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宋勤归还集程公司财务借贷备用金1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宋勤辞职后不进行工作交接,也不返还备用金1万元,已经侵害了集程公司的利益。双方之前的案件中,集程公司要求宋勤进行交接后集程公司进行退工,但仲裁委对此不予考虑并要求集程公司另案起诉,故集程公司起诉宋勤追讨备用金1万元。宋勤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宋勤已经向集程公司履行了交接义务,但事实上,宋勤持有甲公司的收据原件,可以证明9,090元是借款而不是集程公司给甲公司的担保款,宋勤现持有该原件,故其保留原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该9,090元系其个人借款的事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勤未当庭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宋勤到庭陈述,本案所涉1万元款项,其已交付给案外人甲公司,甲公司出具了收据给宋勤,因宋勤是经办人员,担保结束后还要取回钱款,故宋勤保留了收据原件,现愿意将收据原件交还给集程公司,不同意集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集程公司则认为在离职交接时,宋勤不愿意交还收据原件,故该款项应为宋勤向集程公司的借款,坚持本案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集程公司所持有的《现金报销单》明确载明“暂押盛联为年前恒荣未支付成本押金”,结合宋勤所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宋勤支取款项的用途确为案外人支付的担保款,原审法院采信宋勤的抗辩意见有相应证据所佐证,亦充分说明了理由本院完全认同,不再赘述。现有证据显示宋勤支取的相应款项已交付案外人,宋勤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为个人行为,故集程公司关于宋勤在办理移交手续时未将收据原件交付集程公司而转化为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集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