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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曾某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玲,女,1993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现住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镇建内一出租屋。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曾某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6月4日如实供述盗窃手机事实,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曾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曾某玲为获取“毒资”,来到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化妆品”店里,趁事主官某某不注意,将收银柜台上的一部“华为”牌智能触屏手机盗走,事后以所盗手机向贩毒人员换得“K粉”用于自己吸食完毕。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某某的报案陈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以及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玲无视国家法律,为��得购买毒品的经济来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倚萍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