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金色阳光超市门口附近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袋鼠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元。二、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金色阳光超市门口附近将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宫田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元。三、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金色阳光超市门口附近将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宫田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共实施盗窃三起,总价值为人民币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二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肖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