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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将登记在被告苏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于2015年6月26日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但二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苏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苏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苏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日,月利率2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利息和本金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苏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因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