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开霞与滁州市大柳种羊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霞,滁州市大柳种羊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霞。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大柳种羊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珠龙镇广卫村。法定代表人:袁兆祥,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开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54号驳回黄开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上诉人滁州市大柳种羊场的法定代表人袁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1977年大柳种羊场为解决生产需要,根据原滁县地区革命委员会农业局(77)农秘字第16号文件,招收包括黄开霞在内的大柳种羊场职工场外家属进场生产。2004年根据滁州市政府第24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以及滁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滁编字(2004)27号文件,大柳种羊场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因大柳种羊场未给予包括黄开霞在内“家属工”正式职工待遇,双方由此引发争议。该争议是在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引发的,并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应当驳回黄开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开霞的起诉。黄开霞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的争议是在被上诉人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过程中产生的,并非是在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黄开霞的起诉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滁州市大柳种羊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根据滁州市政府第24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以及滁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滁编字(2004)27号文件,大柳种羊场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在大柳种羊场改制为企业后,按照相关规定为正式职工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因大柳种羊场未给予包括黄开霞在内“家属工”正式职工待遇,双方由此引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因该争议是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引发的,并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黄开霞起诉滁州市大柳种羊场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办理医疗保险,不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开霞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司晓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