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巧寒与何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寒,何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黄巧寒。被告:何洪斌。原告黄巧寒与被告何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巧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巧寒起诉称:黄巧寒与何洪斌之间有不锈钢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何洪斌共欠黄巧寒货款10万元,为此,由何洪斌立下欠条一份,以载明欠款���实,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何洪斌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有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何洪斌立即支付黄巧寒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其余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黄巧寒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何洪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黄巧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何洪斌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何洪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何洪斌确认欠黄巧寒货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1.5分,并约定半年内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黄巧寒与何洪斌系买卖合同关系,何洪斌因��欠货款才向黄巧寒出具了欠条,该款项系货款而非借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黄巧寒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何洪斌未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巧寒与被告何洪斌之间有不锈钢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半年内归还。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巧寒与被告何洪斌之间有不锈钢买卖业务,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何洪斌拖欠原告黄巧寒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何洪斌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息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洪斌支付原告黄巧寒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何洪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何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