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不服陇南市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陇南市文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4号原告李小军。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吴国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南市文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文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世道,文县公安局干警。原告李小军不服陇南市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军及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吴国强,被告文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李世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陇南市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李小军作出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9月1日以来,文县口头坝乡畦子坝村村民多次到市县乡上访反映问题,县委政府即成立集中解决苗家坝库区移民问题领导小组,要求工作组下村住社,逐户排查突出问题,指令限时解决问题,并对上访人员宣传教育,劝导批评。正确落实解决问题的过程,2014年10月16日,文县口头坝乡畦子坝村李有昌、杜文君等30名村民到甘肃省委大门口打横幅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省委周边的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省委的正常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属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李小军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小军不服向陇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陇南市公安局经复议后决定:维持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以文公(治)[2014]904号受理了该案;2、2014年11月13日及22日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李小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与董永平、李海涛等人去兰州上访,多次去省委门口、信访大厅,10月14日与董永平买白布、毛笔、墨汁,15日董永平往白布写了字,16日上午除了李新平、李兴红、李文武,所有人打横幅在省委门口上访的事实。3、2014年11月10日及22日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董永平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董永平与同村的李海涛、杜文君、李有昌、杨爱勤、李小军、董红喜、何奉先、杨玉红、李富祥、杜兴耀、何国志、何文兴、李孙发、杨进德、李贵全等16人与分批的14人一同去省委门口打横幅上访,李孙发、李新平、李兴红、李文武没有拉横幅去照相馆的事实。4、2014年9月19日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李有昌的询问笔录,证明9月1日文县口头坝乡畦子坝村约100人去口头坝乡政府上访,9月2日去文县政府上访并静坐,9月3日在市政府门口静坐施加压力的事实。5、2014年11月13日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李有昌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6日与同村村民董永平等16人去兰州上访,10月13日下午在省委门口静坐,10月16日22人打横幅在省委门口两小时的事实。6、2014年11月21日、22日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李孙发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与董永平、李海涛、李小军等16人去兰州上访,后与李文武、李海涛、杜兴耀、李富祥五人去北京上访,10月16日一同去省委门口上访的事实。7、2014年11月7日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杜文德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去兰州上访,10月14日董永平、杜小军买了横幅的布和毛笔,董永平并往横幅上写了字,10月16日上午除了李新平去照相所有人打横幅去省委上访的事实。8、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李贵全、杨玉红的询问笔录,均证明2014年9月29日与董永平、李海涛、李小军等16人去兰州上访,10月13-14日去省委门口静坐,16日上午在省委门口打横幅两小时左右的事实。9、2014年11月5日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李文武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去兰州上访,9日下午与李海涛、李富祥、李孙发、杜兴耀去北京上访,16日在省委门口与上访人员打横幅的事实。10、毛彦军、张挺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董永平、李海涛等人在省委门口打了两条横幅上访的事实。11、文县公安局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由于原告非法上访,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给予李小军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12、陇南市公安局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文县公安局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原告李小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处罚,申请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期间,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被拘留的同时,原告收到了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1日,原告拘留期满被释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李小军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10月16日岳斌、李世道写的文县信访局、口头坝乡接访决定:证明口头坝乡定于2014年10月22日进村对原告等人的上访存在问题逐一核实,说明原告信访行为合法,不应受到治安处罚。2、文县公安局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陇南市公安局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被告文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董永平、李海涛、李小军等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自2014年9月1日以来,文县口头坝乡畦子坝村村民连续到市县乡上访,县委政府即成立集中解决苗家坝库区移民问题领导小组,要求工作组下村住社,逐户排查突出问题,指令限时解决问题,并对上访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劝导批评.在落实解决问题的过程中,2014年10月16日,李有昌、李海涛、李小军等30名村民到省委大门口打横幅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省委周边的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省委的正常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属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我局认定李海涛、李小军、董永平等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有李海涛、李小军、董永平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我局对李海涛、李小军、董永平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陇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以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对李海涛、李小军、董永平的行政处罚。四、在办理该案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我局对李海涛、李小军、董永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1至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信访行为违法,只能证明原告等人参加了信访,在省委门口只是短暂的打了横幅,没有阻碍大门通行,也没有造成省委工作秩序的正常和门前社会秩序的混乱。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原告姓名,其行为没有影响省委正常秩序,处罚事实不清。处罚告知时,原告提出申辩,但被告未复核,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如下:对被告出示的1至12份证据均证实2014年9月以来原告等人上访的过程及10月16日在省委门口打横幅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均签字确认所陈述的内容真实,其中也有原告的称述,同时证明处罚决定书告知时原告提出的称述和申辩理由,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且向陇南市公安局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以来,文县口头坝乡畦子坝村李小军、李海涛、李有昌、董永平等30名村民多次到市县上访反映问题,文县县委政府即成立集中解决苗家坝库区移民问题领导小组,要求工作组下村住社,责令限时解决问题,并对上访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劝导批评。在落实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文县口头坝畦子坝村李有昌、李小军等30名村民多次去省委门口、信访大厅缠访,10月14日,董永平、李小军购买白布、毛笔、墨汁,董永平制作横幅。于2014年10月16日聚众到甘肃省委机关办公场所多人聚集打横幅,严重影响了省委的正常秩序及周边的社会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属非正常上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款之规定,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文公(治)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小军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陇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陇南市公安局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2015年1月9日以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文县公安局对李小军的行政处罚。李小军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公(治)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军等30多人多次在乡、县、市省政府聚集越级上访,缠访,董永平为上访人之一,积极买白布、毛笔、墨汁,制作上访横幅,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多人非法聚集,严重影响了省委的正常秩序和周边的社会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属非法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场所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给予原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与本案相适应。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林德审 判 员 冯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雍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