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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彭玉军与梁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军,梁建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546号原告彭玉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慧,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建勋。原告彭玉军与被告梁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彭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时健、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军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桂B×××××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羊角山路2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西龙潭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出院后,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9.7元、误工费16426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保管费500元、清障施救费40元,以上合计822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玉军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建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桂B×××××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3、广西龙潭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桂B×××××号“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所有权人。6、柳州市龙头山停车场停车保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500元。7、清障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清障施救费40元。8、护工韦美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韦美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支出护理费5100元。9、2014年9月23日全德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10、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1、原告的《居住证》二份。12、柳州市天马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柳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梁建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建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6日14时36分,在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路2号门前路段,被告驾驶桂B×××××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广西龙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6个月,定期复查等。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在柳州市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有原件核对的门诊费35.7元予以采信。关于住院费,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收费收据的原件,不能查明原告支付的费用情况,故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住院费5379.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32天、出院后2个月,共92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30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874.14元(23305元/年÷365天×9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169.93元(36157元÷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柳州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305元/年计算,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6、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9:清障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0元。以上1-9项合计62729.77元。此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保管费,原告提供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勋应当赔偿给原告彭玉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清障施救费合计人民币62729.77元;二、驳回原告彭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彭玉军负担307元,被告梁建勋负担154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